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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檀丽苹、李德友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檀丽苹。原告李德友。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159号。负责人崔弘,职务经理。原告檀丽苹、李德友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德友从原告檀丽苹手购买的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檀丽苹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唐通路鼎旺集团红绿灯路段与冯继富驾驶的京A×××××/京A×××××挂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交警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檀丽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自身车损91800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96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辨称,1、事故车辆出险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诉请车损过高,公估费数额过高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3、我司同意在查清案件事实、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4、公估费、诉��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檀丽苹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人民币330000元。年月日,原告檀丽苹将上述车辆卖与原告李德友。2014年12月4日,原告檀丽苹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唐通路鼎旺集团红绿灯路段与冯继富驾驶的京A×××××/京A×××××挂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NO0169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檀丽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轿车车损91800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冀B×××××轿车行驶证、檀丽苹驾驶证、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NO0169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至于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孟寅生审判员  王树宁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丽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