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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忠与被告蔡文轩、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忠,蔡文轩,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刘振忠,退休教师。被告蔡文轩,住承德市。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组织机构代码40194327-X。法定代表人卜立新,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忠与被告蔡文轩、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振忠、被告蔡文轩、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委托代理人张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居住在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108室至今,被告蔡文轩居住在原告楼上110室。几年前,被告蔡文轩疏于用水管护,多次造成原告楼房漏水,后被告蔡文轩搬出110室,110室很长时间无人居住,被告蔡文轩放任其房屋漏水,始终不予修缮,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今年入春后雨水增多,每次下雨时,雨水顺着被告蔡文轩楼房地板缝隙往原告室内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蔡文轩要求解决,被告蔡文轩说是天上下的雨,不是他人为造成的,没法解决。现起诉被告蔡文轩及时修缮110室地板裂缝,禁止再往原告室内漏水,要求被告蔡文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告房屋产权证,证明108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号证据马龙、崔凤芹证人书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家中漏水情况属实;3号证据,原告室内漏水照片5张,证明原告家中多处漏水。被告蔡文轩辩称,我居住楼房(顶楼)年久失修,每逢下雨,雨水从屋顶向室内渗漏,后又漏到原告室内。因该家属楼楼顶防水层为公共设施部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出资修缮。原告要求我出面修缮没有法律依据。如属我室内自来水漏水,我承担责任。被告蔡文轩向本院提交110室内漏雨水照片。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辩称,原告与被告蔡文轩所居住楼房原为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职工家属楼,后经房改,已由职工购买为个人产权。在房改时,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参加房改的职工和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分别按规定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该房屋维修基金已存至承德县住建局。现该楼需修缮,业主应按程序支取房屋维修基金即可。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无义务修缮已属于个人产权的房屋。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蔡文轩对对方出具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对原告与被告蔡文轩出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蔡文轩出具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蔡文轩居住楼房系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原为该楼的产权单位,负责该楼物业管理。后该楼居住的教职员工进行房改,原居住楼房的使用人转为楼房的产权人。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业主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另行聘用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居住在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108室,被告蔡文轩居住在原告楼上110室(顶楼)。后被告蔡文轩搬出110室,110室长时间无人居住。2015年入春后雨水增多,由于被告蔡文轩居住110室楼顶防水层年久失修,雨水漏进被告蔡文轩居住110室内,雨水顺110室内地板缝隙渗漏到原告居住的108室。另查明,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住户参加房改的职工和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分别按规定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本院认为,被告蔡文轩系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110室产权人,应对其110室楼房财产安全妥善使用尽到管理义务,不能以雨水漏入原告108室与已无关为由,放弃对110室楼房修缮义务。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作为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房原产权单位,虽然该楼房经过房改,但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对该楼的物业管理责任不能自然取消,在该楼业主委员会未另聘物业服务公司前,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仍承担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的物业管理责任。属于该楼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修缮,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按规定争得业主同意后,申请房屋维修基金以解决修缮资金来源。原告请求被告蔡文轩、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修缮其所有的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110室内楼房地板缝隙,确保不向原告108室内漏水。二、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修缮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家属楼110室楼顶防水层,确保被告蔡文轩所有的110室房屋楼顶不漏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蔡文轩承担10.00元,被告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