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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幽宏与邱有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幽宏,邱有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孟幽宏。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沈可兰。被告:邱有苗。原告孟幽宏为与被告邱有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幽宏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有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幽宏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3年2月底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有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幽宏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邱有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孟幽宏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幽宏和被告邱有苗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邱有苗向原告孟幽宏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有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有苗应归还原告孟幽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有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