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胜与金俊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刘胜,男,回族。被告金俊霖,男,朝鲜族,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负责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诉被告金俊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被告金俊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金俊霖驾驶津J×××××轿车沿富力桃园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微山路左拐时,遇原告刘胜驾驶电动车沿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刘胜受伤、刘胜所有的POS机、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金俊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胜不承担事故责任。津J×××××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600元、POS机、手机维修费22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300元,共计3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8.80元、急救费31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2124元、陪护费1365元,共计10037.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俊霖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电动车损失、手机维修费有异议,且原告在没有住院的情况下不应该有陪护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亦自述为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亦非高速公路收费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津J×××××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胜受伤和刘胜POS机损坏、刘胜手机损坏(待定)的交通事故”。2、天津市河西区海珠五金交电商行出具修理费收据一张,内容为:“配件修理费600”;宜嘉电讯专用销售单一张,内容为:“手机苹果4S维修1200POS机维修1000,共计2200,无公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修理电动车花费600元、修理手机、POS机花费2200元的事实。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津南区鸿运停车场出具的存车费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00元),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拖车、停车损失。4、医疗费票据16张、挂号单6张,金额共计6108.80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108.80元的事实。5、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10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急救费310元的事实。6、出租车发票6张、存车场的票据13张,金额共计130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7、天津天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胜同志(公民身份号码××)系我天津天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现从事营运部前毕庄站收费员岗位工作,该同志2014年10月、11月份因缺勤导致扣发工资款约计2124.80元,具体明细如下:扣罚缺勤工资222.07元、扣发绩效工资1152.77元、扣发全勤奖250元、扣发下半年奖(双薪)272.37元、扣发全年奖227.59元,本证明只限办理商业保险理赔手续之用,他用无效,特此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误工收入。8、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房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邵冬莉系我单位派遣员工,现从事房管员工作,该同志因2014年10月11月缺勤七天,扣发1365元(壹仟叁百陆拾伍元正特此证明)。本证明仅限办理商业保险理赔手续使用”,证明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的事实。9、病历本一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及医院建休的医嘱等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金俊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鉴定报告,故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认可第四医院出具的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2014年10月30日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事故当天原告自述系平安保险公司职员,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没有医师专门医嘱,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只认可第四医院出具的。经当庭质证,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专业部门的鉴定报告,故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中天津市第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因原告不能证明于2014年11月14日的就医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故对天津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的流水或台历记录,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鉴定报告,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原告不能证实天津医院的就医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对天津市天津医院填写的病历部分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一份,证实交管部门曾经告知原告刘胜、被金俊霖就物品损失有权申请评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金俊霖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非正式发票,结合证据1中“手机损坏(待定)”、经交管部门告知后不申请评估、经本院明示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等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拖车、停车损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9,内容真实,诊察治疗的时间、药物与病历记载的伤情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108.80元和急救费310元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4年10月30日的出租车发票与门诊时间不符,部分停车发票与就医地点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但该证明系国资企业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具有相对较高的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建议休假的天数,本院认为扣发原告2124.80元的工资情况属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内容真实,但该证明内容只能证实原告妻子邵冬莉于2014年10月、11月缺勤7天、扣发工资1365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之妻邵冬莉缺勤的具体时间是否与原告就诊时间相符、是否用于陪护原告就医,且原告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应当护理的医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金俊霖驾驶津J×××××轿车沿富力桃园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微山路左拐时,遇原告刘胜驾驶电动车沿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刘胜受伤、刘胜所有的POS机、手机损坏(待定)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金俊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第四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08.80元、扣发工资2124.80元。另查明,津J×××××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金俊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金俊霖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俊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含:1、拖车费100元,凭票。2、停车费300元,凭票。3、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原告居住地距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考虑100元。4、医疗费6418.80元(含急救费310元),凭票。5、误工费2124元(原告仅主张此数额)。上述损失累计为9042.8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且医院未出具原告应当护理的医嘱或者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经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后不申请评估、且经本院明示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向本院申请评估,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全部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金俊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各项损失共计9042.80元。二、被告金俊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俊霖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俊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