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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保顺与白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顺,白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保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农民。被告白新建,农民。原告张保顺诉被告白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保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顺委托代理人张小军、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保顺、被告白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顺诉称:2012年2月至11月白新建在青海省西宁市果洛州班玛县搞装修时用我的木板材料,共欠我木板材料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白新建于2014年1月11日在我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一直未向我支付货款。现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白新建支付我木板材料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新建未予答辩。针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审理焦点:原告张保顺要求被告白新建支付木板材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1日被告白新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白新建欠原告木板款10000元。2、证人张某的庭审证言一份。被告白新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均符合有效证据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新建于2012年在青海省西宁市果洛州班玛县从事装修工作时从原告张保顺处购买木板材料,经核算共计材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新建于2014年1月11日在原告张保顺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小军厨柜钱42000元欠张保顺1万元白新建2014年1月11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10000元材料款。本院认为:当应事人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保顺按约定向被告白新建交付了木板材料,被告白新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张保顺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白新建欠原告张保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保顺请求被告白新建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保顺支付材料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新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永彬审判员  李彬彬审判员  童永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