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丹凤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张琦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晖、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永兴路。法定代表人王银灯,经理。原告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消防)与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浩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消防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浩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源消防诉称:原告系消防工程安装公司,原、被告签订了三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分别是2012年2月5日签订的骏浩科技五层大楼室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8月8日对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骏浩科技1号车间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骏浩科技消防预留管和消防主泵房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现该三项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29日、2014年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三份合同总价款为367765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就消防费用的有关情况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80000元支付,这样工程总价款为375765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75600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价款7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骏浩科技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三份,并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骏浩科技五层大楼室内、1号车间及室外消防预留管和消防主泵房进行消防设施安装,上述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29日、2014年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9日,因原告为被告办理消防验收相关事宜及工程设施安装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12年8月10日和2014年1月6日,原告开具了四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总金额为3677650元。被告已付款3000894.98元,尚欠756755.02元(3677650元+80000元-3000894.98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交接单、情况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56755.02元,原告主张7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价款7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保全费4328元,合计10008元,由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骏浩科技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