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取张某某现金(¥1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正。”。原告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无故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另查,被告借款人李某某与被告担保人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钱还,我会想办法于近期先还一部分,希望法院给双方私下里协商的时间。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且原告已经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称其与被告徐某已经于2015年元旦前后离婚。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取张某某现金(¥1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徐某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学院路支行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入100万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某某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此及借款期限作出相应的约定,但因被告李某某认可双方有此方面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在本案中也仅主张了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部分且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尊重,为了便于利息方面的准确界定及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关于利息部分以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对其它部分,则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单纯属于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形,同时,被告徐某还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承担,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