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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卞绍岗与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卞光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绍岗,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卞光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卞绍岗。被告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卞光来。原告卞绍岗诉被告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卞光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绍岗,被告恒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卞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绍岗诉称:2008年被告在灌云县穆圩乡开发商品房业务,在建房期间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6200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房屋,冲抵520000元,余款100000元约定在第六套房屋卖完后付给原告,并出具了欠条。现第六套房屋已卖完很长时间,余欠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沣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告卞绍岗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卞光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沣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2、卞光来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对其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欠条是被告卞光来的个人行为。欠条上公司的印章是私自刻制伪造,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从2008年到现在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要过钱,即使借款成立也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卞光来辩称:被告恒沣公司委托案外人王士才负责穆圩商贸城工程的开发建设管理,王士才又委托我负责商贸城的全权事务。当时王士才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将8号楼2、3、4、5、6号五套房屋抵给原告,其中3、4、5号三套房屋抵给原告折抵欠款450000元,6号房屋卖了给了原告70000元现金。2号房屋卖了106000元,案外人周维���与原告卞绍岗的父亲卞光东商量,将100000元借给周维伦。我是作为王士才的委托人才在欠条上签字,王士才被判刑之后我和他之间的委托关系就终止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被告恒沣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卞绍岗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是2008年6月29日前的)¥620000元,现以8号楼第三套自家留住(是15万元),第四套、第五套以每套15万元抵押,第六套卖时已还7万元,共计还款52万元。从2008年7月3日开始单位(卞光来)只承认10万元,待卖六号楼时还清,从此以后利息不在计算利息”。双方于当日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灌云县穆圩乡政府门前路南东侧建设商贸城内8号楼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房屋。2008年8月1日,卞绍岗以恒沣公司、王士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该案被告立即为卞绍岗所购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9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卞绍岗与恒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恒沣公司定于在2008年9月底前协助卞绍岗办理房屋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卞绍岗负担。二、卞绍岗放弃要求王士才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08)灌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卞绍岗多次要求被告恒沣公司履行欠条所载返还款项义务未果,双方引起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卞绍岗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欠条,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沣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欠条是卞光来出具,对卞光来的行为不认可,实际是周维伦欠款,并提出对欠条上恒沣公��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7月3日,恒沣公司与卞绍岗就欠条所涉8号楼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房屋的处分,于2008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系被告恒沣公司对欠条的认可,故对上述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恒沣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卞光来代表被告恒沣公司与原告卞绍岗就买卖房屋事项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恒沣公司的印章。被告恒沣公司根据该欠条内容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卞光来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确认,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卞绍岗付给被告恒沣公司620000元购买房屋,被告恒沣公司向原告交付8号楼第三、第四、第五套房屋,以第��套房屋出卖所得款项已向原告返还70000元,剩余100000元购房款载明六号楼出售后向原告返还,现六号楼已出售,故被告恒沣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100000元。故被告恒沣公司辩称欠条是被告卞光来个人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沣公司将款项处分给案外人周维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到原告卞绍岗的授权或追认,仍应向原告卞绍岗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被告恒沣公司可另行向周维能主张权利。被告恒沣公司辩称原告卞绍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卞绍岗持续积极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对被告恒沣公司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卞绍岗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卞光来承担还款责任,系对其民事权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且被告卞光来代表被告恒沣公司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绍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