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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633号原告孙×,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崔×,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崔×于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8日育有一女孙××,现已成年在大学就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无法正常沟通,一年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我无奈与崔×分开居住至今,分居期间,我曾多次与崔×协商夫妻关系问题,崔×在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因财产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里22号楼5单元502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崔×离婚;2、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里22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被告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我们双方自小学到初中毕业一直是同班同学,参加工作后也是同一单位同事,双方未经常发生吵架,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孙×去见女网女,我感觉到婚姻受到了威胁。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8日,孙×与崔×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1994年5月18日出生)。孙×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无法正常沟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崔×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其主张除孙×主张分割的房屋外,另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南菱悦小轿车(车牌号:京PC6K**)一辆、3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哱啰庄金源街孙家胡同4号平房一处,孙×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房屋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与崔×自小学起为同学,参加工作后为同事,后双方成为夫妻,故孙×陈述的婚前缺乏了解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另外婚姻是双方自由选择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结婚,那么表明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婚姻带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况且双方自1992年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近23年,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孙××,且双方把女儿已经抚养成人,故本院认为孙×和崔×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矛盾未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对孙×要求与崔×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东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