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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爱民与高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民,高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772号原告:赵爱民,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高荐,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住址乐亭县。原告赵爱民与被告高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民诉称:原告经营爱民水产店,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高荐多次从原告水产店赊欠海产品共计欠款人民币102361元,由被告高荐出具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荐立即偿还所欠海产品欠款102361元。被告高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产品,书写欠条共计90张,被告在每张欠条上都签字确认,价款合计10236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赵爱民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高荐欠原告赵爱民海产品货款人民币102361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爱民要求被告高荐偿还货款10236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爱民货款人民币10236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