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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吴大平与万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平,万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吴大平,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万明华,男,1988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吴大平诉被告万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平、被告万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前岳母,2014年6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60000元,并写下60000元的欠条。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2014年中秋节,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追索,被告当时承诺在2014年农历年底一定会向原告清偿欠款60000元,但到了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并未清偿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明华辩称,60000元的欠条是她逼我写的,我根本没有借她那么多钱,当时是我要跟她女儿离婚,她要我写的,我也是没有办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万明华与原告吴大平的女儿陈丹香协议离婚并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万明华承担;4、余江县潢溪镇武昌村委会证明,用意思证明吴太平即为本案原告吴大平。被告万明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前岳母,被告万明华与原告的女儿陈丹香结婚后,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元,尚欠4300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吴太平人民币陆万元整。今欠人:万明华。”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陈丹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吴大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吴太平”即为本案原告吴大平。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大平与被告万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万明华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无利息借款,被告万明华无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大平借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万明华负担438元,由原告吴大平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