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26号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浔北村其经营的清泉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张某向叶某卖淫,容留卖淫女向某向罗某卖淫,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租房协议,证人张某、叶某、向某、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