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昌民初字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苟定伟与杨荣智、徐明升、杨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定伟,杨荣智,徐明升,杨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686号原告苟定伟,男,31岁。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智,男,39岁。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升,男,44岁。委托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36岁。原告苟定伟诉被告杨荣智、徐明升、杨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明升承包了被告杨丽的房屋建造工程。被告杨荣智又从徐明升手中承包了墙体抹灰工程。2014年6月13日,杨荣智雇请原告并以230.00元/天的工价做抹灰工作。2014年6月24日17时许,杨荣智叫去学开吊机的工人单独操作时将吊钩挂在了原告和陈学兵站立的架子底部钢管上,致使架子侧翻,将原告及陈学兵摔落致伤。原告被送至西昌市人民医院急救,住院8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T12、L1椎体压缩骨折;2、腹壁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杨荣智支付的。后面复检费用是原告自行承担的。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014年8月6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3号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9级伤残。本案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害而引起的争议,被告杨丽将自建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徐明升、杨荣智修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拒不赔偿,只有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32.20元、误工费8820.00元、护理费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营养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00元、鉴定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智辩称:对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大部分没有意见,但医疗费用全部是由我垫付了。而原告在起诉中回避了自己的过错,他自己也有责任,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明升辩称:工程是分包给了杨荣智,是杨荣智让一个不会开吊机的人操作吊机,是杨荣智的责任,而且伤者还是我和杨荣智一起送去医院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没有异议。被告杨丽辩称:房子是发包给徐明升修建的,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明确约定房主不承担任何修建过程中发生的责任。杨荣智从徐明升处承包了抹灰工程,杨荣智自己没有履行监管职责,雇请的工人又野蛮施工,应该由杨荣智负责。徐明升是否有建筑资质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赔偿依据,原告自己在门诊复查中花费了532.00元。二、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1104)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属于严重伤害,要求伤残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要求50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合理。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为20年。被告杨荣智、徐明升、杨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杨荣智、徐明升认为原告的病情证明书有2份,一份机打的一份手写的,机打的证明书中没有休息3个月的遗嘱建议,手写的才有,应当认定机打的病情证明书,不支持原告休息三个月的说法,对医疗发票无异议。杨丽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二,杨荣智、徐明升、杨丽均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三被告及原告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杨荣智、徐明升、杨丽均无异议。被告杨荣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廖召琼、张文富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徐明升、杨丽对被告杨荣智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杨荣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有责任。被告徐明升、杨丽对被告杨荣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明升、杨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杨荣智所举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丽作为业主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明升承建,徐明升又将墙体抹灰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荣智,徐明升、杨荣智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杨丽亦未对徐明升、杨荣智的资质予以审核。原告系被告杨荣智雇请的工人,2014年6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吊机挂钩挂倒支架摔倒受伤,被送至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杨荣智支付,原告自己垫付了门诊复查费用532.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T12、L1椎体压缩骨折;2、腹壁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三个月;2、卧床、腰背肌功能锻炼,每一个月复查一次X光片。”。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700.00元,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3号鉴定意见书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苟定伟的损伤属玖级伤残”。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1104)鉴定为:“苟定伟T12椎体压缩粉碎骨折属九级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杨荣智支付。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亦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操作。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升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被告杨丽的房屋修建工程,其又将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杨荣智,杨荣智雇请原告为其做工,从事墙体抹灰业务,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杨荣智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杨荣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杨荣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荣智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1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门诊复查费用、交通费的赔偿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徐明升自身无施工资质,又将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杨荣智,其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亦未反对,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丽将修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明升,其抗辩自己不知道徐明升有无资质,其与徐明升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发生本案情形时自己不用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丽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均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相关规定计算。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2.20元;2、误工费8820.00元(98天×90.00元/天);3、护理费880.00元(8天×11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8天×30元/天);5、营养费240.00元(8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1580.00元(20年×7895.00元/年×20%);7、鉴定费700.00元;8、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43092.20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4309.2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实际为3878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定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8783.00元。二、被告徐明升、杨丽对被告杨荣智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苟定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苟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杨荣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径直给付原告)。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