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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新风诉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王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风,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王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梁新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斌,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国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新风诉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王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伟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风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国伟驾驶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32省道朱食村红火四季饭店门前路段,停驶后未紧靠右侧停放机动车,致使同向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梁新风撞于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右眼完全失明、左胫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伤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双肺挫伤、腰二椎体骨折等伤,住院48天、花费72947.74元、八级、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国伟、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新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其它各项损失14551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4、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会诊记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器械合格证、河北省人民医院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共二十三页,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凭证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所花费用。6、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王国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王国伟的驾驶资格。7、灵寿县中达铸造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月-3月份工资表、2014年1月-6月及2014年7月-12月奖金发放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费用。8、2015年4月8日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9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国伟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我公司三者险减免赔10%;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9时50分许,原告梁新风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红火四季饭店门前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被告王国伟驾驶停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梁新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新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被告王国伟系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河北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新风的右眼视物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腰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梁新风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48天。原告梁新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7294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4800元;3、护理费根据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日均工资计算48天×110.6元=5308.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888.64元,原告梁新风有1个被扶养人,母亲孙还荣19××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生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34元/年×9年×32%÷3=588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梁新风的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32%=58252.8元;6、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48897.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给原告梁新风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梁新风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被告王国伟驾驶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减免赔10%,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会诊记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器械合格证、河北省人民医院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凭证票据、灵寿县中达铸造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月-3月份工资表、2014年1月-6月及2014年7月-12月奖金发放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4月8日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梁新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梁新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伟驾驶超载机动车,夜间道路上停放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国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新风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梁新风的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梁新风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梁新风在灵寿县中达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及效益工资计算平均月工资为3350元/月,误工费按照日均工资111.67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为356天×111.67元/天=39754.52元。原告梁新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94252.5元。被告王国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被告王国伟系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梁新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为22275.75元。原告梁新风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被告王国伟驾驶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减免赔10%,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2275.75元。三、原告梁新风返还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梁新风对被告王卫国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5元,原告梁新风承担1123.5元,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4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