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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抚顺神洲源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伟、关淑玲、抚顺市鸿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神洲源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成伟,关淑玲,抚顺市鸿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抚顺神洲源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前大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超群,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成伟,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满族,住��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关淑玲,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抚顺市鸿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74J北侧幼儿园楼。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红升村。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荣,系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神洲源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源源)诉被告李成伟、关淑玲、抚顺市鸿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宾馆)、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洲源源���托代理人赵永久、刘超群,被告李成伟、关淑玲、鸿源宾馆、宇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薄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成伟与抚顺东洲丰源村镇银行(以下简称丰源银行)签订了抚丰村银2013年借字第00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丰源银行向被告李成伟发放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宾馆装修,贷款利率为8.5‰,贷款使用期限12个月,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被告李成伟能按时还款,我公司与被告李成伟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另被告关淑玲、鸿源宾馆、宇城公司分别为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成伟2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宇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我公司为被告李成伟2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用该公司名下三处商品门市楼房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并与我公司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协议书。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李成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我公司依约偿付银行本息2108956.45元。我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李成伟索要此款未果,被告鸿源宾馆、宇城公司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成伟立即给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108956.45元,并从我公司代偿本金、利息之日起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辩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但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过20万元的担保金,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成伟申请原告神洲源源为其向丰源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融资性担保。同日,被告关淑玲、鸿源宾馆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其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向���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名下三处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宇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质)押协议书》,但由于房产手续不齐全,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成伟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李成伟向丰源银行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成伟与丰源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原告神洲源源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被告李成伟借款到期,但其未能如约偿还丰源银行贷款。至2014年3月31日,神洲源源向丰源银行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108956.45元。此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3月28日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抚顺神洲源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风险金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申请书》、《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协议书》、《股东决议书》、《承诺书》、还款明细、抚顺东洲抚银村镇银行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成伟与丰源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成伟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宇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协议书》、被告宇城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关淑玲、鸿源宾馆出具的《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李成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源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代其向丰源银行偿还,被告李成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成伟以及为其提供保证的被告关淑玲、宇城公司、鸿源宾馆进行追偿。关于被告宇城公司辩称交纳的20万元风险金系保证金,应当抵扣借款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自代偿本金、利息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神洲源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1908956.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以1908956.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关淑玲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成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抚顺市鸿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成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成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2.00元,减半收取11836.00元,由被告李成伟、关淑玲、抚顺市鸿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