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阳与丁必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阳,丁必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程阳,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必银,居民。原告程阳与被告丁必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必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阳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必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如违约按本金的3%计算每天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阳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丁必银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程阳要求被告丁必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必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必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必银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