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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与孟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孟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49号原告XX。被告孟勐。原告XX诉被告孟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孟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告知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孟勐在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告孟勐名下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中远欧洲城2-11楼的1001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告申请撤回对韩选亮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XX撤回对韩选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韩选亮与被告孟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韩选亮以发放工人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韩选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款,月利息3%。同日,被告孟勐与韩选亮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被告孟勐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韩选亮未能还款。后韩选亮及被告孟勐均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孟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500000元,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孟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韩选亮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韩选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3、2014年5月19日,被告孟勐与韩选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孟勐为韩选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韩选亮因工程承包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孟勐与韩选亮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所借原告5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孟勐为韩选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孟勐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韩选亮未能向原告偿还,被告孟勐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韩选亮欠原告XX借款500000元,有韩选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为证,证明原告与韩选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孟勐为韩选亮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孟勐与韩选亮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证,证明被告孟勐为韩选亮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方偿还,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孟勐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勐承担借款月利率3%的利息,已超出法律和相关规定利率幅度,应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孟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500000元;二、被告孟勐应承担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款被告孟勐在给付上述本金时一并付给原告XX;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50元,由被告孟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