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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思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丁某,王思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系被害人汪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系被害���汪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人王思伟,无业。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4]7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思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案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俊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人王思伟及其辩护人董海峰,证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思伟与其妻朱某甲一同在烟台市牟平区打工。2013年底王思伟因��祸回原籍养伤,期间朱某甲与工友汪某乙发生两性关系并离家出走。被告人王思伟得知后,于2014年4月初从原籍赶回牟平。同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思伟遇到汪某乙并驾车将其拉至牟平区南沟村某大院汪某乙的临时住处,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王思伟对汪某乙拳打脚踢,并持木棒和胶皮管殴打汪某乙,还用尖锐木刺、细铁丝等物捅刺被害人汪某乙的手、脚指甲,致其身体及头面部多处受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疝死亡。被告人王思伟作案后于当日19时许到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思伟长时间持械殴打、折磨他人,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丁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思伟的刑事责任,对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王思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99215元。被告人王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否认,但辩称没有用木棍和胶皮管殴打汪某乙的头部,汪某乙的死亡并非由其造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量刑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思伟有自首情节。其在法庭上对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表示怀疑不影响自首的成立;(2)本案系由家庭婚姻纠纷引起,被害人汪某乙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被告人王思伟系初犯、偶犯,平日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基本上述理由,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思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思伟与其妻朱某甲均在烟台市牟平区打工。2013年底王思伟因车祸受伤后回原籍疗伤期间,朱某甲与一同打工的同乡汪某乙关系暧昧,并私下一同前往杭州市等地。被告人王思伟获悉后,于2014年4月初从原籍返回烟台市牟平区,并于同年4月8日11时许找到汪某乙,二人在烟台市牟平区某公司院内汪某乙的临时住处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王思伟对汪某乙拳打脚踢,并持木棒和胶皮管对汪某乙进行殴打,在汪某乙停止反抗后仍不罢休,用木刺和细铁丝刺捅汪某乙的多个手、脚指甲,对其进行折磨。作案后,被告人王思伟返回住处。当日15时许,当其再次返回现场时,发现汪某乙已死亡,遂告诉了亲属,在亲属的规劝下于当日19时许到公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汪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疝死亡。另查明,因汪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项,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思伟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思伟之父)证实,王思伟2013年底在烟台牟平因车祸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2014年农历三月初四或初五他返回牟平。三月初九(4月8日)那天傍晚约6点多钟,其接到王思伟的电话,告诉说他在牟平出事了,让其立刻去大女儿家,其去了大女儿家后,大女儿正和王思伟通电话,大女儿告诉说王思伟在牟平打死人了。其和大女儿都在电话里劝王思伟去投案自首,王思伟答应去投案。(2)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思伟之大姐)证实,王思伟打死人那天是2014年农历三月初九(4月8号)。在农历三月初四或初五那天,王思伟来告诉说,他媳妇跑了,他要回牟平去看看。三月初九傍晚6点多钟,其在家里接到王思伟的电话,王思伟说他无意中把那个人给打死了。接电话时其父亲也到了家中,其就告诉父亲王思伟出事了、打死人了。父亲接过电话与王思伟通话,其和父亲都在电话里劝王思伟投案自首,王思伟答应马上就去投案。(3)证人朱某甲(被告人王思伟之妻)证实,2013年秋天,汪某乙从老家到牟平打工,其与他相处的挺好。当年十一月份,王思伟出车祸回老家养伤,这期间其和汪某乙偷偷好上了。2014年在老家过完春节后,其和汪某乙一起在邹城待了一天,又去了曲阜,然后才回到牟平。同年4月1号,其与汪某乙从厂子偷偷离开,去了杭州市。父母和家里人发现后,不断打电话劝其回去,其于4月6日从杭州回到了牟平。王思伟也从老家赶了过来,家人一起将其看管起来,不让随意外出。4月8日上午10点多钟,王思伟离开家,直到下午2、3点钟时才回来,他回来后在家中睡觉,其趁机用他的手机给汪某乙打了一个电话,电话通了以后没有人说话,能听见里面有狗叫的声音。后王思伟又离开家,傍晚6点多钟回来后,当时其父母也都在场。王思伟打电话把打死人的事告诉了他大姐。(4)证人郑某(被告人王思伟的连襟)证实,2014年4月8日傍晚约6点多钟,其回到烟台市牟平区常留庄村租房处时,见王思伟和齐某等亲戚都在,王思伟告诉说他打死人了,把汪某乙打死了。后王思伟打电话给他父亲等人说了这件事,他父亲等人也劝他去自首。当晚,其开车拉着王思伟去牟平区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了。该证人还证实,在出事的前几天,朱某甲从外面回来后就住在自己家里,王思伟也住在这,其听他俩争吵是为了朱某��和汪某乙的事情。案发当天,听王思伟和齐某说,王思伟是在牟平南沟村南面齐某的一个厂子宿舍里把汪某乙打死的。(5)证人朱某乙(朱某甲之父)证实,案发前几天,其得知汪某乙和朱某甲好上了,并且俩人一起偷跑了。王思伟打汪某乙的当天,自己在给别人装化肥,从中午1点干到下午5点,回家的后王思伟在家里,他告诉说把汪某乙打死了,当晚他就去投案了。(6)证人孙某(朱某甲之母)证实,汪某乙以前在其大女婿齐某的厂子干活,后来和其二女儿朱某甲好上了,俩人一起跑了,回来后被王思伟打死了。2、勘验、检查笔录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4年4月8日22时0分至2014年4月9日10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某公司仓库院内,中心现场位于北侧厢房内。该厢房内木床上盖着一床被子,掀开被子可见一具男尸头西脚东仰卧于床上,尸体上身穿粉红色外套,内穿黑色衬衫,下身穿黑色裤子,双脚赤裸。床东北角地面上可见一20厘米×2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擦取)。对外围现场进行勘察,可见厢房东院内一木质单人床下有一黑色橡胶棒(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和一根断裂的木棍(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黑色橡胶棒长60厘米,直径6厘米,木棍长96厘米。勘查中拍摄照片一套。3、物证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中提取黑色胶皮管一根、不规则的断裂木棍一根。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王思伟对6根木棍的照片进行辨认,王思伟指认4号照片上的木棍就是该殴打汪某乙所使用的木棍,该木棍即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中所提取的木棍。上述物证公安机关随案移交,庭审中经被告人王思伟辨认,确认胶皮管和木棍均是其作案中所使用过的工具。4、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法医对被害人汪某乙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书详细记载了对死者进行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的情况,法医论证意见是:死者颞顶枕部广泛性头皮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分析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疝死亡;死者头部、双肩部、双臀部及四肢处见多发广泛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小腿胫前创口,创缘不整齐,形态不规则,分析均符合遭受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死者左手食、中指、右手中、小指及左脚拇指、右脚拇、食、中、无名趾均见甲内淤血及甲缝血迹附着,未见明显创口形成,分析均符合遭受较细的锐器刺捅所致。鉴定意见是:死者汪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疝死亡。(2)烟台市公安局法医对牟平分局送检的相关物证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在送检的王思伟右脚鞋子和从现场床东北角地面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为汪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王思伟裤子左膝部剪片检出人血,支持该血为王思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书证(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和该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4月8日19时许,一名自称叫王思伟的邹城男子到牟平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称该于当日中午在牟平城南一大院宿舍内,因汪某乙勾引其老婆,遂持胶皮管、木棒将汪某乙打死,后王思伟逃离现场回到常留庄村租房处。派出所民警接报后遂带领王思伟到位于牟平区某公司仓库院内对现场进行了指认。(2)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犯罪嫌疑人王思伟2014年4月8日19时许投���后,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3)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思伟和被害人汪某乙的身份情况。(4)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调取的通信公司关于被告人王思伟的手机于案发前后的移动通信清单,证实其于2014年4月7日、8日多次与汪某乙的手机进行短信和电话联系;4月8日18时许至19时许时间段内,其与父亲和姐姐进行过多次联系。(5)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9日,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王思伟处扣押其穿着的裤子一条、鞋一双。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思伟在公安机关供述过的主要内容:其和妻子数年前到牟平打工,妻子朱某甲与汪某乙同在齐某的厂子工作了一段时间。2013年11月份,其因驾车肇事腿受伤,便没再干活,春节时与妻子一起回老家过年,年后妻子自己返回牟平。2014年4月2日下午,齐某打���话告诉说,朱某甲跟着汪某乙私奔了。其闻讯后于4月5日回到牟平,在妻子朱某甲回来后,其与她发生争吵,经长辈劝说,妻子签了个保证书,大体意思是要好好过日子,不能有二心。但汪某乙仍然给朱某甲发短信、打电话,其就想去找汪某乙,要他不要再纠缠。通过打电话和通短信,其知道汪某乙4月8日要回到牟平,便在4月8日上午与汪某乙通了几个电话,在电话中二人互不服气,吵了起来。汪某乙告诉说他已回到牟平了,于是其开车去汪某乙的住处找他,去后见汪某乙一个人在屋里,其对汪某乙说不要再缠着朱某甲了,但汪某乙不听,二人争吵,随后动手打起来,相互用拳头打,其用拳朝汪某乙头面部和身上打,把汪某乙的鼻子打出血了,汪某乙没打得过自己。当时其越打越生气,从屋里出来找了一棍木棍回去,用木棍朝汪某乙身上乱打,打在哪个部位没注意,只记得有一下打在他的腿上,当时汪某乙没还手,只是嘴里说些不服气的话,其越发生气,因嫌木棍不顺手,又到屋外找了一根黑色胶皮管,朝汪某乙没头没脑地打,当时其很激动,只管朝汪某乙身上打,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注意。其一边打一边问汪某乙服不服,汪某乙总是不服、嘴硬。其又问汪某乙与朱某甲有没有过性关系,汪某乙说有过,其听后气愤之下朝汪某乙下身踢了两脚,踢得汪某乙喊疼。后来,其出屋洗手时发现手上扎了木刺,便又返回屋里,把汪某乙的鞋脱下,用木刺和铁钉刺捅他的手、脚趾头,汪某乙喊疼其就高兴。其后来离开时,见汪某乙坐在屋里的墙角处用眼瞅自己。回家后岳母等人已吃过饭了,其吃饭睡觉后,于下午4、5点钟又开车到了汪某乙住的地方,见汪某乙头朝里趴在床上,叫他也没有反应,把他翻过身来,只见他呼了口气,但身��挺软的,其见状挺害怕,用被子给汪某乙盖上,关上门离开现场。回家后对妻子说可能把汪某乙打死了,妻子问怎么办,其说要去自首,然后给父亲和姐姐打了电话,把事情对二人说了,之后就到派出所自首了。殴打汪某乙的时间估计有两个多小时,当时其身上穿的衣服与投案时穿的衣服一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证人齐某的证言,该证人并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其在牟平区经营塑料废品收购站,王思伟是其二连襟,四五年前他夫妻二人到牟平跟着其干活。2013年12月份,王思伟出车祸后回老家养伤,朱某甲仍跟其干活。当年秋天,汪某乙从老家过来跟其打工,和朱某甲干同样的活。春节过后,其感觉朱某甲与汪某乙的关系有点不太正常,曾对汪某乙说过不要与朱某甲走得太近,汪某乙当时也答应了。2014年4月2��的晚上,朱某甲和汪某乙都失踪了,联系不上,其便把情况告诉了王思伟。王思伟次日返回牟平,经到移动公司调取朱某甲的通话记录,发现她在杭州。后来,与朱某甲的电话接通了,在母亲的劝说下,朱某甲在4月6日返回了牟平。回来后她当着全家人说,跟王思伟过没有什么意思,要跟着汪某乙过。怎么劝她也不听,气得王思伟把她的手机给摔了。4月7日,王思伟打电话告诉说,汪某乙可能明天来找朱某甲。其以为汪某乙不可能回来,便在8号上午开车去威海送货了。当日傍晚5点左右,其返回时接到王思伟的电话,告诉说汪某乙怎么没气了。问他在哪里,王思伟说他在汪某乙宿舍里。其去后,见王思伟在汪某乙住的小院里等着,其和王思伟进到汪某乙的屋里看了看,见汪某乙当时脸朝上躺在床上,身上盖了被子,其把被子掀开后发现汪某乙的腿、胳膊都僵硬了。其问王思伟用什么打的能把人打死,王思伟说是用木棍和胶皮管子打的,可能是打在头上,当时还没有事,他离开时汪某乙脸朝下趴在床上还在哼哼,离开后可能脑子淤血晕过去了。其问王思伟是什么时候和汪某乙来的,王思伟说是中午过来的,在汪某乙的宿舍里把汪某乙打了一顿后,他又回常留庄家里看着朱某甲,怕她跑了或是再出别的事,再回来时看到汪某乙脸朝下趴在床上不动弹,他把汪某乙翻过来脸朝上。王思伟说可能是汪某乙在床上面朝下趴在被子上晕了,后来憋死了。其与王思伟二人回去后,把打死汪某乙这件事对岳母和朱某甲讲了。后来其小连襟郑现永开车和王思伟一起去牟平开发区派出所投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思伟否认作案后给齐某打过电话,也未见齐某到过案发现场。经查被告人王思伟手机的通话记录,在其作案后的时间段里,并没有给齐���手机打电话的记录。因证人齐某关于接被告人王思伟电话后赶到现场的证言存疑,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伟为泄愤而报复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折磨,致其死亡,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思伟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男女感情纠葛所引发,被害人汪某乙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思伟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思伟庭审中否认殴打过被害人汪某乙的头部、否认汪某乙的死亡由其造成,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其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而并非仅是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表示怀疑,故虽主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思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思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思伟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思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思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鸿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