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美连与严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连,严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孙美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严太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孙美连与被告严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严太平下落不明,2014年3月13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美连诉称:孙美连以种植水稻为生,严太平经营粮油贸易生意。2013年11月,严太平收购孙美连种植的“太湖糯”稻谷,尚欠稻款14万元,严太平向孙美连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讨,严太平于2014年5月31日向孙美连重新出具了14万元欠条,并约定于当年的11月底付8万元。但严太平未能履行承诺,仅于2014年12月13日给付1.2万元就未再给付。请求判令:一、严太平立即给付孙美连稻款12.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严太平负担。孙美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证明严太平欠孙美连稻谷款12.8万元的事实。严太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孙美连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孙美连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孙美连将其种植的“太湖糯”稻谷出售给严太平,严太平支付了部分稻款,尚欠稻款14万元,严太平向孙美连出具了欠条。经孙美连催讨,严太平于2014年5月31日向孙美连重新出具了14万元欠条,并约定于同年的11月底付8万元。约定付款期到后,严太平仅于2014年12月13日给付孙美连1.2万元,余款严太平一直未给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孙美连将稻谷出售给严太平,严太平支付了部分稻款,对尚欠的稻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美连已履行了交付稻谷的义务,严太平应承担付清稻款的责任。孙美连与严太平虽未约定14万元中的6万元的付款期限,但孙美连可在2014年11月底后随时主张。孙美连要求严太平给付尚欠的稻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严太平所欠孙美连的稻款可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美连稻款12.8万元,并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严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