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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继东与李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东,李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郭继东。被告李来军。原告郭继东与被告李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继东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郭继东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李来军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被告在圪垱村开办了一家养殖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来军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4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今借到郭继东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借款人李来军,2014年12月18号”。被告李来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被告在圪垱村开办了一家养殖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又找不到被告,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来军借原告郭继东11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显示内容可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持被告出具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继东现金十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