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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臧出刚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臧出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577号罪犯臧出刚,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诸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臧出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2015年5月获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臧出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