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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洪金根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金根,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严春元,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金根。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万润大街。法定代表人:余成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茉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狮桥街1号工贸C区。法定代表人:严春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春元。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法定代表人:徐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洪金根、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黄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严春元及原审第三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云,被上诉人世通黄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飞、黄茉莉,被上诉人豪盛公司、严春元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原审第三人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洪金根与世通黄浦公司就位于辽宁省自治县(世通.毓园)项目04-05#地块土建施工工程垫资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工程垫资合同》。合同约定:“岫岩(世通.毓园)项目04-05#地块土建施工由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乙方(洪金根)负责垫资.根据目前房地产市场及甲方(世通黄浦公司)的开发资金状况,为确保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就后续工程垫资及付款事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如下合同;一、工程名称:岫岩(世通.毓园)项目04-05#地块土建施工;……,四、工程工期:2012年10月20日乙方(洪金根)垫资完成在建的41栋楼的土建(水电)工程;五、垫资工程款结算:1、工程造价预算8100万元,2012年5月底前甲方已付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66万元,退还保证金712万元(尚有288万未退);……;3、2012年10月20日乙方垫资完成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甲方按工程造价预算的90%支付给东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含乙方先期垫付3810万元工程款)。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垫资利息330万元(2012年10月20日止);……;5、余款在结算审定,全额开具完税发票并完成备案手续后30天内,甲方支付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总造价的95%,另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六、双方约定:……;3、为保证乙方工程垫资款顺利收回及甲方的诚意,甲方同意将抵押的房屋与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3)如果甲方在2012年11月底不能全部偿还乙方的工程垫资款及利息,甲方应按所欠金额承担每月2.5%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同时,乙方可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处置相关的房屋;4、乙方所垫资施工的41栋楼宇2012年10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1月经双方结算由甲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利息。付清款项后解押抵押担保物,甲方收回并废除与乙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5、如乙方不能如期完成竣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以381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款项甲方直接从乙方垫资工程款中扣除(如合同签订后村民闹事或非乙方原因造成误工,乙方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6、如甲方需在2012年12月底前才能支付前期剩余的垫资工程款和利息,甲方须将余款按每月2.5%的利息支付给乙方;7、2012年12月底未结算应付乙方的垫资工程款和利息,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担保物,甲方需为乙方无偿提供抵押物销售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不得推诿。……”工程垫资合同签订后,洪金根即按照合同履行了垫资义务。从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档案材料反映:洪金根负责垫资的岫岩(世通.毓园)项目04-05#地块土建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2013年5月,洪金根与世通黄浦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垫资利息计算等事项发生争议。洪金根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6月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世通黄浦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向东亚公司支付850万元工程款。2013年6月30日之前再向东亚公司支付8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洪金根、世通黄浦公司、东亚公司在一个月内组织核算,核算出工程款数额后,被告同意在1个月内付清给第三人;二、洪金根、世通黄浦公司、东亚公司如果核算工程款有争议的,由洪金根、世通黄浦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进行核算。双方共同委托案外人核算的工程款数额,洪金根、世通黄浦公司、东亚公司均不得再有异议;三、世通黄浦公司按2012年7月31日签订《工程垫资合同》的约定向洪金根支付工程垫资款本息。利息按工程进度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已付款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四、本协议洪金根、世通黄浦公司签订后,洪金根同意立即解除对世通黄浦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世通黄浦公司没有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东亚公司支付1700万元工程款的,世通黄浦公司同意洪金根再次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五、案外人豪盛公司同意对世通黄浦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六、案件受理费158612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洪金根同意负担。原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2013)景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景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世通黄浦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洪金根遂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8日,在执行过程中,洪金根与豪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春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对被执行人(世通黄浦公司、豪盛公司)所欠申请人(洪金根、东亚公司)垫资款及利息、工程款,双方同意由法院选定中介机构进行核算,双方必须配合、按须提供有关资料。核算、鉴定费用由被执行人(世通黄浦公司、豪盛公司)承担;二、垫资款及利息、工程款经核算确定总额以后,对1000万元额度以内部分,被执行人(世通黄浦公司、豪盛公司)同意2013年11月底之前付500万元,另500万元在垫资款及利息、工程款总额确定以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每月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三、被执行人(世通黄浦公司、豪盛公司)所欠申请人保证金155万元,必须在2013年10月29日之前转付申请人(洪金根、东亚公司),付款后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四、严春元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豪盛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五、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履行完毕,案结事了。根据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审公司)对工程造价和垫资款的利息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30日,景审公司出具景审建字(2014)001号岫岩世通毓园一、二期工程司法技术鉴定书。该鉴定机构经审计,鉴定世通黄浦公司截止2014年5月30日为止,应欠洪金根14846121.09元工程垫资款利息。世通黄浦公司、严春元、豪盛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书中利息部分不服,提出鉴定机构无司法裁判权,要求对工程垫资利息数额进行审理并作出司法裁判后再作支付。因此,到目前为止,世通黄浦公司未支付洪金根工程垫资款利息。为此,洪金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世通黄浦公司向洪金根支付工程垫资款的约定利息14846121.09元(该利息算止2014年5月30日之前);二、世通黄浦公司向洪金根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期间的工程款垫资款约定利息;三、世通黄浦公司按照《工程垫资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向洪金根支付违约金;四、世通黄浦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五、豪盛公司、严春元对世通黄浦公司向洪金根支付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世通黄浦公司、豪盛公司、严春元承担。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洪金根与案外人李光贤就共同注资世通毓园小区工程合伙清算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洪金根以425万元收购李光贤在世通毓园项目工程中的所有股份,李光贤退出合伙协议;其中的400万元由世通黄浦公司与洪金根办理结算后予以扣除。2014年8月21日,李光贤又与世通黄浦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李光贤欠付世通黄浦公司550万元,折抵世通黄浦公司代洪金根应付李光贤的400万元款项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时抵减世通黄浦公司应付洪金根的400万元工程款,折抵该400万元欠款后,李光贤尚欠付世通黄浦公司款项150万元;2、李光贤对世通黄浦公司在应付洪金根的岫岩世通毓园房地产项目工程款中代洪金根支付李光贤退伙款400万元予以确认,李光贤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洪金根应付李光贤的退伙权益结算款项相应扣减。通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5月30日后,世通黄浦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审法院转帐,用于(2013)景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其中2014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5700元及质量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质量保证金1345758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洪金根与世通黄浦公司签订的《工程垫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世通黄浦公司支付工程垫资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何确定?3、景审(2014)00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计算垫资利息的依据?4、洪金根主张的违约金、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据?5、豪盛公司、严春元是否应对世通黄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洪金根作为自然人自愿为世通毓园项目工程垫资,世通黄浦公司也同意洪金根垫资,并同意承担垫资利息,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工程垫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世通黄浦公司抗辩称该合同属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属无效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示,该建设工程承包主体依然是东亚公司。世通黄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诉争工程转包给了洪金根。因此,世通黄浦公司此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世通黄浦公司支付工程垫资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何确定问题。从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建档案馆材料及质检站有关证明材料来看,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5日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工程垫资合同》的约定,世通黄浦公司应该向洪金根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世通黄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建档案馆材料及质检站有关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另外,《工程垫资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于利息的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4%四倍部分之外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由于洪金根不是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的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三、关于景审(2014)00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计算垫资利息的依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景审(2014)00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制作的鉴定机构是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其是列入《2014-2015年度江西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单》的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程垫资利息,应属于工程结算范畴,对该利息的审计并没有超出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而且对该利息审核的鉴定工程师汪郑驰,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资质。因此,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景审(2014)00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利息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垫资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5%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4%的4倍,因此,该鉴定结论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外的利息部分即14846121.09元(2.5%12月-6.4%4)÷(2.5%12月)=2177431.09元,不予支持。世通黄浦公司有关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5月30日暨景审(2014)00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作出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考虑到世通黄浦公司2014年8月21日债权债务抵偿400万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5700元,计算利息时,应按《工程垫资合同》于返还之日起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而2014年11月27日支付质量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质量保证金1345758元,本来就不计算在欠款计息基数之内,因此,该两笔款项,不影响欠付利息的计算。经核算,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世通黄浦公司还应支付利息1189317.57元给洪金根(利率按2012年11月1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利率4倍即年利率6.4%4=25.6%计算)。四、关于洪金根主张的违约金、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洪金根主张的违约金是世通黄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还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这两笔款项应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洪金根之前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的(2013)景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工程款结算双方还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部分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豪盛公司、严春元是否应对世通黄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对于世通黄浦公司欠付洪金根垫资利息的债务,豪盛公司并未作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洪金根主张豪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严春元,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垫资利息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因此,洪金根主张严春元对世通黄浦公司垫资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严春元抗辩称,严春元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证实其仅限在执行工程款过程中提供担保,对于垫资利息或违约金等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首先,严春元抗辩的事实,与《执行和解协议》第一、二、四款约定的内容不符;其次,关于工程垫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3)景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只是确定的解决纠纷的原则。双方为进一步解决纠纷,严春元与洪金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已经超出了(2013)景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新的法律关系,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严春元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世通黄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金根支付工程垫资款的利息(14846121.09元-2177431.09元)+1189317.57元=13858007.57元(该利息算止2015年1月31日之前);二、世通黄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金根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垫资款的利息之日止全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计息本金为4227923.04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即6.4%4=25.6%);三、严春元对上述世通黄浦公司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洪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56元,由洪金根承担50327.35元,世通黄浦公司、严春元承担9682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世通黄浦公司、严春元承担。洪金根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在(2013)景民一初字12号案件中,洪金根未诉请违约金,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关于承担违约金的内容。本案的违约金是指工程垫资合同中限于抵押房产的销售款,应付未付产生的违约金,是用于保障洪金根的垫资款,加重世通黄浦公司的违约成本与前次诉讼中工程款的争议无关联。(二)原审判决对400万元垫资款的扣减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世通黄浦公司受让李光贤400万元债权未告知洪金根,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400万元债权是附条件和相应义务,洪金根对该债务的支付有保留,其转让属于债的概括转让,应得到洪金根的同意。退一步讲,即使抵扣,应按照双方达成的支付期限和额度予以扣减。综上,请求判决世通黄浦公司支付42万元垫资款违约金,改判世通黄浦公司应向洪金根支付14540672.57元工程垫资款利息,比原审判决增加682665元,豪盛公司、严春元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世通黄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洪金根关于违约金、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垫资合同》为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也无效,且洪金根缺乏相应损失的依据,不存在违约损失,且约定的适用前提是世通黄埔公司未将收取的购房款支付给东亚公司,但其自签订合同后陆续向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1192304.02元,不存在违约事实。(2013)景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执行和解协议表明诉争工程的施工合同所有纠纷已解决,洪金根提出违约金、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对认定洪金根欠付李光贤400万元并以此由世通黄埔公司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正确。2013年7月23日《和解协议》、2013年8月31日《和解协议(二)》、2013年11月5日《调解协议书》、2014年8月21日《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均可以看出洪金根对同意其欠付李光贤400万元由世通黄埔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洪金根、世通黄浦公司及李光贤就债权转让、债务抵销达成一致的事实。豪盛公司、严春元答辩称,与世通黄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东亚公司述称,同意洪金根的上诉请求。世通黄浦公司上诉称,(一)洪金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垫资合同》、《岫岩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李光贤与洪金根的《调解协议书》以及洪金根、李光贤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可证实洪金根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洪金根实际施工人身份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垫资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约定以及出借款的支付,更加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洪金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可见,洪金根自认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出资为工程垫资,并非出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工程垫资利息,属于工程结算范畴,则双方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则鉴定报告出具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关的鉴定资质,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三)《工程垫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洪金根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定的承包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中的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垫资利息条件已成就并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计算利息错误。1、世通黄浦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具备。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记录、岫岩质监站出具的证明、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杭州分院出具的证明、备案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依据合同约定,只有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世通黄浦公司才负有按工程造价预算90%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才存有垫资的前提条件,在此期间前当然不产生相应的利息。2、原审法院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计算利息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垫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超过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景审公司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不能做为本案的依据。景审公司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且鉴定内容超出其业务范围,鉴定程序违法。景审公司以鉴代审,其鉴定结论无效。垫资利息基数、计取时间等法律事实存在的争议,属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范畴,不应将法律事实的认定委托司法鉴定中介机构行使。故景审公司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不仅程序违法且以鉴代审,鉴定结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金根承担。洪金根答辩称,洪金根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洪金根是东亚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垫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东亚公司无关联。世通黄浦公司在原审并未就垫资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不应就此在二审审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豪盛公司、严春元述称,与世通黄浦公司的意见一致。东亚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工程施工主体是东亚公司,洪金根是东亚公司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本院经审理认为,洪金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世通黄浦公司向洪金根支付工程垫资款的约定利息14846121.09元(该利息算止2014年5月30日之前);二、世通黄浦公司向洪金根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期间的工程款垫资款约定利息;三、世通黄浦公司按照《工程垫资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向洪金根支付违约金;四、世通黄浦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等诉讼请求。而洪金根因与世通黄浦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垫资利息计算等事项发生争议,在本案之前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景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三项为世通黄浦公司按2012年7月31日签订《工程垫资合同》的约定向洪金根支付工程垫资款本息。利息按工程进度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已付款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利息。也就是说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工程垫资款利息问题进行了处理,且在执行程序中,双方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洪金根就工程垫资款利息等提起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金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56元由原审法院退回洪金根,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洪金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72元,退回洪金根14724元,退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10494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邓相红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