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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董玉明诉冯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明,冯子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董玉明,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冯子春,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泉庄镇。委托代理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明诉被告冯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董玉明、被告冯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董玉明、被告冯子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8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明诉称,2014年6月6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葛镇白龙铝塑门窗门口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冯子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3852.3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子春辩称,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由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不予支持。被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时许,原告董玉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葛镇百龙铝塑门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冯子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玉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董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子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玉明受伤后在沂水县诸葛镇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费50.5元,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3852.38元。原告董玉明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提交鉴定申请,花费鉴定费900元,经鉴定原告董玉明的伤情为: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股骨髁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一万二千元。被告冯子春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董玉明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但未在预留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即为对原告董玉明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董玉明户口为沂水县诸葛镇武将峪村,为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子春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子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9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影响诊断报告书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九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医院发卡收据一张、医院价款收据两张、收到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与答辩,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加入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比照交强险理赔限额由责任车主先承担该限额责任后,超过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又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元。原告董玉明的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被告冯子春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一并作出处理。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董玉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董玉明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董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残疾赔偿金22939.2元(191160元×12%);护理费838.95元(17天×49.3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71091.03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冯子春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冯子春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进行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子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明经济损失:33948.1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8.95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29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子春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董玉明经济损失:11193.86元(含医疗费239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37312.88元×30%=11193.86元)。折抵被告冯子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99.5元后,被告冯子春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董玉明经济损失57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董玉明负担1085元,由被告冯子春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富审 判 员  李良子人民陪审员  卢凤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玉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