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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与被上诉人洛阳邦威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邦威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张连美,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邦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西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邦威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虽在宜阳县,但原告提供的相应录音资料、购销合同、被告公司的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已就“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孟津县”的事实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宜阳县,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瀍河区,均与孟津县无任何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的业务均在宜阳县履行,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在孟津县。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购销合同和网络宣传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属于单方证据,因此,在开庭审理之前,孟津县法院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据规则,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供方为洛阳邦威涂料有限公司,需方为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作为需方,其住所地位于宜阳县,本案应由宜阳县人民法院予以管辖。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