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方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方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淡薄,1993年7月7日儿子方某乙出生,原告对方某乙的亲子关系有异议,多次提出DNA鉴定,被告拒绝,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被阴影笼罩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怀疑儿子不是亲生的,通过鉴定孩子是原告亲生,共同财产有房子,没有存款17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在建行贷款3万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农村信用社西关储蓄所存折一本(户名王某甲,帐号0000006XXXX673478889),证明2013年12月28日,共同财产有存款219989.46元,自此以后双方没有支出过大数额;2、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一份(户名李某甲,帐号030341142XXXX444148),证明被告王某甲将共同财产60000元转存到其妹妹婆母李某甲名下。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儿子方某乙是原告亲生的;2、证人方某丙、李某乙、杨某甲、蔡某甲、郭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感情未破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存单均有异议。存折上21万多元是借别人买房的,因房子没买成而将钱还了人家。李某甲存单上的60000元是孩子考学时借李某甲的,这是还李某甲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是其孩子找的,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的。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单客观真实,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与其子方某乙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推翻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方某丙、李某乙的证明,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分别出具证言,二人共同出具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人均系原、被告邻居,所出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1993年7月7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现在山东省威海市上学。婚后在柘城县城区自建住宅楼房一栋(三层)。2015年农历2月10日原告外出务工,于2015年6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有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关心,不能无端猜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