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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温录强与王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录强,王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温录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城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亚东,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温录强与被告王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录强、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按揭贷款6.8米高栏货车(鲁RJXX**)以1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按揭贷款还清后,多次找被告让被告配合将车辆为原告办理过户,将123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二手车转让协议,将12300元支付给原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车是我分期付款买的新车,卖给了原告,原告按协议付清了车款,我承认欠他12300元,过户手续我肯定给原告办理。但我买车时,因我有贷款在黑名单,用我姐夫的名字办理的,我姐夫在外地,等我姐夫回来之后立刻给原告办理过户,退还原告123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购买被告货车一辆,双方达成二手车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王亚东乙方温录强甲方愿将6.8米高栏货车(鲁RJXX**)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车款共105000元,转让时乙方付款给甲方65000元,下欠51686元乙方分期9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742.9元,还完分期后返回12300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按协议还完分期后,12300元不返,由甲方付给乙方12300元;过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出示证件配合过户。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车上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之前责任由甲方负责。三、车贷分期需乙方每月10号之前还款,乙方逾期不还车款,所返钱12300元到期不返与甲方无关。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见证人各执一份。甲方王亚东乙方温录强见证人温显雷2014年3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车款,遂找被告将12300元支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被告以其购买车辆时是用的其姐夫的名字并等到其姐夫回来后才能办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手车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付清车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12300元支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二手车转让协议,将12300元支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购买车辆时是用的其姐夫的名字并等到其姐夫回来后才能办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手车转让协议,即将12300元支付给原告温录强,并为原告温录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庆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