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大伟申请执行纪凤禹拖欠货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伟,纪凤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陈大伟,男。被执行人纪凤禹,男。陈大伟与纪凤禹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的(2005)密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纪凤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大伟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纪凤禹立即给付欠款388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纪凤禹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因申请执行人陈大伟未能提供纪凤禹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信息,均未发现纪凤禹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纪凤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纪凤禹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大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纪凤禹新的财产线索,陈大伟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执字第5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