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姜书艳与张志忠、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姜书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郗利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忠,邯郸市锅炉厂销售处处长。被告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水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热电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402265-2。法定代表人赵素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书艳与被告张志忠、大桥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郗利民、被告张志忠、被告大桥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张志忠购买水泥1630吨,原告向被告张志忠支付上述水泥货款共计277100元,被告张志忠将其所有的被告大桥水泥公司的3张水泥卡片A101、A102、A103交付原告,上述水泥卡片有效期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大桥水泥公司提货,但被无任何理由拒绝。之前原告买水泥卡片的时候曾打电话向被告大桥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问赵素珍核实,其承认存在欠水泥的事实,原告本着对被告大桥水泥公司的信任进行交易。被告大桥水泥公司所出具的水泥卡片是其与被告张志忠之间交易后,被告张志忠所持有的1630吨水泥的货权,被告大桥水泥公司应向持有该水泥卡片的一方无条件给付1630吨水泥。被告大桥水泥公司的拒绝履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造成原告的购买行为无法实现,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630吨水泥(价款2771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卡片(以下简称“水泥卡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志忠支付货款277100元,被告张志忠向原告交付被告大桥水泥公司3张水泥卡片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志忠转款61200元和6800元;4、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志忠转款68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志忠支付68000元;证据3-5用以证明原告向张志忠支付1630吨水泥的货款;6、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志忠转款,被告张志忠交付原告3张大桥水泥公司卡片的事实。被告张志忠辩称,2012年3月,被告张志忠等人合伙向被告大桥水泥公司供应煤炭,2014年1月26日被告大桥水泥公司出具办理三张水泥卡片计1630吨水泥抵顶欠款。原告确认三张水泥卡片真实合法有效后,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提货5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张志忠向原告交付提取标的物的三张水泥卡片,已依照交易习惯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张志忠与原告交易的时候,赵素珍也确认了交易的合法效力之后我们才进行的交易。此前与原告交易的时候水泥卡片写着被告张志忠和雷现科的名字,也顺利提货。大桥水泥公司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损失由谁造成就由谁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桥水泥公司的存在诈骗行为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将雷现科的200000元欠条给了雷现科,由雷现科销毁,双方是商量好的,不存在诈骗行为。原告称拿着水泥卡片不能提货,被告张志忠带着原告和被告大桥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素珍进行电话沟通,赵素珍说法院出具了查封裁定书,财产让查封了。原告诉请被告张志忠给付1630吨水泥的主张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请法院保护被告张志忠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志忠提交如下证据:1、雷现科与被告张志忠的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张志忠与雷现科、高增奎是合伙关系,借款合同证明3张水泥卡片来源的合法性,是被告张志忠与合伙的其余2人共同借款200000元,借款时抵押被告张志忠父亲的房产证。2014年1月26,雷现科、高增奎和被告张志忠到被告大桥水泥公司要钱,同意将代销水泥的钱用于偿还共同借款200000元,借款全部给了雷现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素珍和雷现科商量将3张卡片的水泥卖了抵还被告张志忠,之后被告张志忠把水泥卡片卖给原告。被告大桥水泥公司辩称,被告大桥水泥公司与被告张志忠之间无业务关系,是雷现科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大桥水泥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大桥水泥公司结算货款只对雷现科。因工作人员受被告张志忠误导、欺诈情况下出具3张水泥卡片。原告是被告大桥水泥公司的原有水泥经销户,被告大桥水泥公司与雷现科约定不允许卖给原有的水泥客户,违反约定。雷现科已经在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大桥水泥公司,请求撤销本案的三张水泥卡片,如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三份水泥卡片,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将不会得到支持。武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本案应终止审理。假设被告大桥水泥公司向被告张志忠出具的3张水泥卡片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大桥水泥公司也只应该对被告张志忠履行给付义务,而不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桥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桥水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雷现科与被告大桥水泥公司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雷现科与被告大桥水泥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与被告张志忠无关;2、雷现科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大桥水泥公司与雷现科约定了水泥不得卖给之前的客户,如果违约,被告大桥水泥公司收回水泥卡片;3、(2014)武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和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另一案件已经在武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另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很大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大桥水泥公司向被告张志忠出具3张水泥卡片(二联、用户),购货方均为被告张志忠,有效期三个月,A101水泥卡片数量为500吨、A102水泥卡片数量为500吨、A103数量为630吨,共计1630吨,被告大桥水泥公司在上述3张水泥卡片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骑缝。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张志忠经协商,原告以277100元(170元/吨)购买被告张志忠持有的上述三张水泥卡片,2014年1月29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张志忠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4000元,现金交付73100元,共计277100元,被告张志忠将编号为A101、A102、A103的3张水泥卡片交付原告。2014年2月17日,原告持上述3张水泥卡片向被告大桥水泥公司提货,被告大桥水泥公司予以拒绝。经协商未果,2014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雷现科以被告张志忠为被申请人向武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3月11日该院作出(2014)武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张志忠持有的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卡片三份(编码为A101、A102、A103)予以财产保全。2014年4月9日,雷先科将张志忠、大桥水泥公司起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大桥水泥公司向张志忠出具的编码为A101、A102、A103三份水泥卡片。后雷现科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大桥水泥公司向张志忠出具的编码为A101、A102、A103的三份水泥卡片。2014年10月17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张志忠出具的编号A101数量500吨、编号A102数量500吨,编号A103数量630吨的的三份水泥卡片。张志忠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认为:2012年3月1日,雷现科、张志忠、高增奎三人订立合作协议,由雷现科以个人名义向大桥水泥公司供应煤炭。雷现科认为系与张志忠等合伙向大桥水泥公司上煤,而大桥水泥公司亦将拖欠煤炭款353900元以“水泥卡片”的方式交给了三人合伙之一的张志忠,即用水泥1630吨抵顶拖欠煤炭款353900元,应视为大桥水泥公司履行煤炭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大桥水泥公司将拖欠煤炭款353900元以“水泥卡片”的方式交给张志忠的的行为视为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张志忠将卡片卖给第三人的行为,雷现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要求张志忠赔偿自己在共有份额中的损失。原审判决以大桥水泥公司将应支付雷现科的煤款出具卡片错记成张志忠名字的失误属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故撤销大桥水泥公司开具的卡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张志忠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雷现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3张水泥卡片、转款凭证、(2014)武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桥水泥公司亦将拖欠煤炭款353900元以“水泥卡片”的方式交给了三人合伙之一的张志忠,即用水泥1630吨抵顶拖欠煤炭款353900元,应视为大桥水泥公司履行煤炭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合法取得本案3张水泥卡片。水泥卡片上未载明禁止转让或其他限制性事项,原告通过买卖方式支付相应价款后取得3张水泥卡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取得3张水泥卡片的相应民事权利。根据3张水泥卡片载明的提货吨数、时间、有效期限等内容,3张水泥卡片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原告作为合法取得3张水泥卡片的持有人享有水泥卡片载明的提货权利,被告大桥水泥公司拒绝原告的提货,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迟延给付损失3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但被告大桥水泥公司拒绝提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存在,自原告主张的提货之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4)武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以3张水泥卡片的相应价款277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062.22元属于原告直接损失,被告大桥水泥公司应予赔偿。此后的损失,系因被告大桥水泥公司主观原因以外事由造成,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向被告张志忠交付价款,被告张志忠向原告交付三张水泥卡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张志忠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雷现科之间不得将水泥卡片卖给被告大桥水泥公司老客户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且水泥卡片上未载明水泥卡片禁止转让事项,不能对抗善意取得水泥卡片的原告,被告大桥水泥公司的水泥卡片转让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书艳1630吨水泥,并赔偿原告姜书艳损失1062.22元;二、驳回原告姜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7元(原告姜书艳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宋霄燕人民陪审员 曹永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