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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光恒与郑忠江、叶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恒,郑忠江,叶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04号原告黄光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佳。被告郑忠江。被告叶美芳。原告黄江恒诉被告郑忠江、叶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佳、被告叶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忠江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与收条,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类四倍利息计算。该款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9万元,并赔偿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忠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美芳辩称,借款实际多少我不清楚,利息每月3000元在付我是知道的,并且付到2013年10月份,其中有一次还是我付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013年1月20日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证据2、2013年1月2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取款凭证)、收条1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借款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美芳认为,对其签名认可。被告叶美芳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叶美芳对其签名认可,以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叶美芳提出其已经归还部分利息的抗辩,因无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郑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忠江、叶美芳应归还原告黄江恒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忠江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英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