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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晓丹、焦聪广等与许晓波、山东达易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许晓波,山东达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22号原告周晓丹。原告焦聪广。原告崔欣苗。原告焦安傲原告楚绪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波。委托代理人盛旭波。被告山东达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敦化路138号甲(欧亚中心)703室。负责人臧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进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市北区140号东方大厦七楼。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菊,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与被告许晓波、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许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盛旭波,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进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诉称,2015年1月30日7时39分许,许晓波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在大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焦子武驾驶的电动车,半挂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碰撞,后又与路东侧树木相撞,致两车及树木损坏,焦子武当场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4800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888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晓波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我公司所有,许晓波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原告尸检费5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39分许,许晓波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在大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焦子武驾驶的电动车,半挂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碰撞,后又与路东侧树木相撞,致两车及树木损坏,焦子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给原告尸检费500元,被告许晓波垫付给原告2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含奔丧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2461.2元(117.2元×3人×7天)。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晓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子武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许晓波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焦子武生于1973年1月22日,其父亲焦安傲生于1939年3月30,母亲楚绪芳生于1941年6月7日,其女儿崔欣苗生于1999年5月29日,儿子焦聪广生于2007年5月24日。焦安傲与楚绪芳一生育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驾驶证、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被告许晓波提供的收条,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尸检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晓波驾车肇事,导致原告的亲属焦子武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于被告许晓波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2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因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尸检费5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农村标准3人7天计算为宜。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死者焦子武亲属奔丧情况,以1600元为宜。其主张的丧葬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死者焦子武年龄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以8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误工费2461.2元(117.2元×3人×7天),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2),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20年),尸检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868元(10808元×3年÷2人+10808元×11年÷2人+10808元×2年÷4人+10808元×4年÷4人),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5498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4398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经济损失439875.7元。三、驳回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对被告许晓波、山东达易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许晓波垫付款20000元。六、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山东达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尸检费5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周晓丹、焦聪广、崔欣苗、焦安傲、楚绪芳负担6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姜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