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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文玉祥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世贸中心,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文玉祥,。申请执行人: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被执行人:XX。本院在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晋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玉祥于2015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文玉祥称:文玉祥于2005年4月24日向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1层262号房屋,由于鑫茂公司一直没有给案外人办理所购房产的过户手续,文玉祥将鑫茂公司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下达了(2014)小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鑫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文玉祥将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1层26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文玉祥名下。该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2014年7月3日案外人文玉祥向小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向太原市房管部门查询,该房产已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文玉祥请求:解除山西高院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1层26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一、文玉祥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文玉祥向鑫茂公司买受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1层262号房屋。房屋总面积为23.39平方米,总价为396273元,并约定首付198273元。剩余价款办理银行按揭。二、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4日收取了文玉祥198273元的购房款。三、文玉祥与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1层262号房屋套内面积9.51平米出租给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租期为十年,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四、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文玉祥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世贸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五、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2014)小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判决被告鑫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文玉祥将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1层26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文玉祥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文玉祥在本院查封该争议房产之前就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争议房产的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的对价,并将该房屋回租给了世贸公司,可以认为取得了对该房产的实际占有。由于鑫茂公司长期没有将该房产过户到文玉祥名下,文玉祥将鑫茂公司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文玉祥的请求,并非文玉祥的原因导致该房产不能过户。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案外人文玉祥,案外人文玉祥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1层262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志成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渠江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武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