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俊杰与郭东文、安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杰,郭东文,安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郭俊杰,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马小翠,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东文,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安文杰,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东文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负责人:李义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俊杰与被告郭东文、安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委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高沙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翠、被告郭东文、被告人保临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俊杰及被告安文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杰诉称: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郭东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南岗村至三村路段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村中间路段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邯郸市285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巨额医药费。经临漳县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郭东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临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被告安文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8702.24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16元,交通费991.8元,共计1889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东文辩称:1、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临漳公司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有相应证据;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其和原告是主次责任,原告应赔偿其30%修车费。被告安文杰未答辩。被告人保临漳公司辩称: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郭东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俊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2015年3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各一份,内容为建议原告:1、门诊随访,伤口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术后5周拆除夹板,行患手功能锻炼,有不良随诊;3、原告郭俊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证明其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该院接受治疗;4、原告郭俊杰在临漳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三份,金额:99.54元;5、原告郭俊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的收费收据五份及费用明细一份,金额:8602.7元;6、原告郭俊杰与北京金光银建建材销售中心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300元;7、北京金光银建建材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副本一份;8、北京金光银建建材销售中心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9、原告在北京金光银建建材销售中心领取工资表12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10、原告父亲郭现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11、南东坊镇武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200元;12、临漳县华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通知单及临漳县国税局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花费1216元;1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临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应评估,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郭东文同意人保临漳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6号、7号、8号、9号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工资收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无须交纳个人所得税,本院采纳该四份证据。10号、11号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中证明原告父亲日工资200元,无依据,不予采纳。12号证据中,原告提交了正规的修理摩托车发票及更换零件,客观真实,予以采纳。13号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郭东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保临漳公司给被告安文杰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安文杰,被保险机动车:海马客车,车牌号为冀D×××××;保险期间: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临漳公司对郭东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郭东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南岗村至三村路段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村中间路段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东文弃车逃逸。2015年3月26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东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临漳县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99.54元,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1日,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8602.7元,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现凤护理。另查明,被告郭东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安文杰,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02.24元。分别为临漳县医院医疗费99.5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医疗费8602.7元,均有正规票据,共计8702.24元。2、误工费44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9天,出院后五周方可拆除夹板,认定35天,共计44天,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300元,每天100元,其要求每天120元证据不足,误工费为100元×44日=4400元。3、护理费37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称其父亲从事建筑行业,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渔、牧行业平均工资,每日为42.2元,护理费为9日×42.2元=379.8元。4、营养费450元。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原告病历,原告郭俊杰需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即原告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9日=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实际住院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450元。6、摩托车修理费1216元。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医嘱,原告需门诊随访,伤口3天换药一次,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费用为医疗费8702.24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1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398.0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金额不予支持。被告郭东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漳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人保临漳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临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702.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0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216元,上述费用共计16398.04元。该赔偿金额不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金额,故被告郭东文、安文杰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杰医药费8702.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杰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杰摩托车修理费1216元,共计16398.04元;二、被告郭东文、安文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