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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洪光田与刘正明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05号申请人洪光田。被申请人刘正明。申请人洪光田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7月1日,陈良华向申请人洪光田借款442万元,期限十个月,由被申请人刘正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良华和被申请人刘正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保障申请人洪光田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正明所有的价值50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洪光田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和一辆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担保人贾先田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贾先春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鲍玉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洪光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正明所有的价值5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洪光田所有的两套房产和一辆小型越野客车,担保人贾先田所有的一套房产,担保人贾先春所有的一套房产,担保人鲍玉所有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陈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