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20号原告李甲,女,2009年3月1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李甲之父)被告李乙,女,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李建社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被告李乙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2008年与李某某同居生活,2009年3月13日生育原告,取名李甲,原告出生不到一周,被告即遗弃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达七年之久,被告从未探视过原告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被告李乙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为维护原告依法获得抚养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李乙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称自己与李密码解除同居关系后,已经结婚,并生有一男孩,也需要自己抚养,自己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但鉴于现在有两个孩子需要自己承担抚养费用,自己又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诉求也有些偏高,希望按法律规定酌情给付。同时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在自己探视女儿时给予配合,保留自己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乙在未达到婚龄的情况下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同居,2009年3月13日生育原告李甲,在原告出生后不到一年被告即离家外出,从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现被告已婚迁至河北省昌黎县安山镇高庄子村,并生育一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村委证明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出生后不到一周,离家出走,一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抚养,原告告仍随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生活为宜。原告虽非被告的婚生女儿,但依法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于支持,被告所辩,按法律规定酌情给付并主张探视权,应于支持。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人均消费6134元,2015年人均消费824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标准以3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甲随李某某生活,被告李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3月13日前抚养费8000元;二、被告李乙自2015年开始每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3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配合被告李乙行使对原告的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艳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