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易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李聪勇。被告周某甲。原告易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山红担任记录。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勇、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长沙市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周某乙。结婚几年后,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等本性就逐渐显露出来,自1999年起就基本不再外出工作,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根本无法承担起家里的家庭开支,甚至连最低生活保障费用都难以保证。原告为维持家庭的正常运转,不得已经常在外打零工和靠亲戚资助等来支付吃饭、穿衣、小孩上学等家庭费用,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争执及冲突。被告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夫妻信任感,原告自结婚后,一心一意将重心放在家庭和孩子的抚养教育上,本已无太多时间和精力交朋结友,连偶尔在朋友圈中简单的交流和联系都受到被告的限制和各种猜疑。到2009年后,被告因为长期没有收入手头拮据,性格变得越来越暴躁,夫妻之间己经没有沟通。只要被告身上缺钱就找原告索要,一旦没有要到钱就开始无中生有、恶语相向、故意挑起矛盾和事端,为了一点点小事情就大打出手,常常将原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遍体鳞伤,甚至还曾殴打自己的亲生女儿。近二十年来,原告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庭忍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感情上的折磨,还在极力的忍让并营造夫妻感情,尽力挽回感情破裂的局面,一次次的原谅换来的却是又一次次的打骂。2013年起,原告实在是不堪其虐,为了躲避被告的辱骂和殴打,搬出自己的家,一段时间一直暂住在朋友、亲戚家。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在岳麓区银盆岭兰卡威1215室租了一套房屋才得以安定下来,由于怕被告找到,不敢将住址告诉别人,整天东躲西藏,孤身一人,幸好有女儿相伴。但一年后,被告经多方打听找到了原告的住处,再行跑到原告租住处对原告进行骚扰、要钱,在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个人使用物品砸坏,以示威胁。迄今为止,原告己经躲无所躲,身无分文,走投无路。原告经过认真思考,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原告少不经事,草率完婚,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因家庭、小孩等问题不断升级,难以共同生活;二是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家庭的基本开支靠原告借债维持;三是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无故猜疑,缺乏最基本的尊重和夫妻最基本的信任感,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和人格尊严,感情难以弥合。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二十四年以来,大多时间双方处在矛盾、争吵、分居之中,经原告多次努力仍无法补救,夫妻感情确己破裂。鉴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华嘉园120平方米房屋一套(系农村拆迁安置房屋),购房价格9.84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评估费等。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不是过错方,房屋120平方米,应该是2套房,而不是一套房,诉讼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说被告结婚后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被告一万个反对,原告和被告结婚,结婚后一直到2005年之前一直都没有做过事情,原告没有打工,哪里有钱吃饭,被告跟原告结婚时候,被告开餐巾纸厂开到1996年,1996年以后被告开了个电脑公司,在袁家岭,电脑公司开到1999年8月份,搬迁后,1999年没开了,回家开了个网吧,网吧开到2010年,东西被人家偷了,就没开了,2010年后还是在外面做事,有时候打零工,帮别人开车。原告说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争执打原告,因为2005年小孩还小,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就分床住了,原告就在外面天天打麻将,后面打麻将不回家,打电话原告不接,2007年原告回来被告打了原告一拳,随便在原告背上打了一拳,从那时起,原告就经常不回家了,就在原、被告想过夫妻生活的时候,被告无法容忍原告说的话,被告就打了原告的大腿,一个老婆长期不回家,任何一个男的都无法忍受。原告说2013年原告出去是女儿上班了,找到工作了,原告就不回家,一回来,原告就说被告,两个人扯起来了,被告就推了原告,想打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拿了菜刀,女儿在劝架的过程中,刀刮了女儿,被告就把刀扯下来,打了原告一拳。2011年的时候,原告在外面租房子住,租了几个月,原告和女儿就搬回去了,2013年4月份搬出去后,再也没回来过,原告住在兰卡威被告早就知道,但是被告一直都没去,现在住在一起了,原告住回来后是分床睡的。原告说被告手头紧经常找原告要钱,不是这样,只是送礼的时候,亲戚朋友做人情才会找原告要钱。因为女儿成长,被告赚了钱给原告。一年之后没有骚扰原告,被告承认打了原告四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5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吵了架,原告把被告酒丢了,原告骂被告,被告把杯子砸了。原告自己做得不好,长年累月不回家,无法沟通,回来以后还是分床睡,没有沟通。家里有大事还是沟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再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以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岳华村民委员会为安置方,以原告易某户被安置方,双方签订了《岳华村村民(农业户)籍拆迁户住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易某农业户口安置面积80㎡,购房金额38400元,被告周某甲非农户口安置面积40㎡,购房金额60000元,周某乙农业户口及独生子女优待0.5人共安置80+40㎡,购房金额57600元,3人共计安置面积240㎡,购房总金额156000元,申请户型选定为120㎡贰套。原、被告确认贰套房屋分别为长沙市岳麓区岳华嘉园2栋1202房、4栋1101房,2栋1202房已装修,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周某乙的证明及证言、照片、《岳华村村民(农业户)籍拆迁户住房安置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长沙市岳麓区岳华嘉园2栋1202房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4栋1101房,因涉及案外人周某乙的相关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长沙市岳华村城墙组1层的200平方米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周某乙的10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唐德明的80000元、欠严瑞清的28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