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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治斌与新疆康立设备有限公司、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斌,新疆康立设备有限公司,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斌,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租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康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号(物资局家属院顶楼)。法定代表人董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兰,女,汉族,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号名人空中花园*座***室。法定代表人董润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治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康立设备有限公司、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斌,被上诉人新疆康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兰、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应聘到康立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是给康立公司销售电梯和给润泽公司联系电梯维保业务,被告康立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工资。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康立公司销售电梯5台,合同金额141.43万元;为润泽公司联系维保电梯8台,合同金额5.85万元。被告康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剩余工资未支付,原告向阿克苏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康立公司向其支付未付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康立公司、润泽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其支付销售电梯和联系维保业务所应得提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从被告康立公司提交的7月份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均证实康立公司是给原告按月支付固定工资,并且原告就未支付的工资已通过仲裁予以解决,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原告只拿工资不拿提成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治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治斌承担。宣判后,王治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开庭后补办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未适用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不正确;3、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只拿工资不拿提成,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提成工资。一审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新疆康立设备有限公司和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工作人员试用期间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为三个月),由于前期对工作业务不熟悉,工作不好开展更无任何业绩,公司出于留人的目的与其达成协议,上诉人的试用期工资变更为每月2000元+1000元外出劳务奖金,也就是每月3000元的工资,即:按月发放工资不参与销售提成,期限是1年,满一年后另行商议工资待遇。上诉人的工资一直按每月3000元发放,累计足额发放了5个月,且上诉人个人借款共计15000元至今未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治斌提交一张白条。用以证实白条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惠琴所写,其承诺提成为每台电梯5000元。被上诉人新疆康立设备有限公司和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白条中仅记载5000元×6台=30000元字样,没有签名和印章,不能证实为董惠琴所写,亦不能证实双方有提成的约定,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新疆康立设备有限公司和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5月、6月、8月、9月工资表和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市人社仲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王治斌每月按3000元标准发放工资。上诉人王治斌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斌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按每月3000元标准发放了5个月的工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治斌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开庭后补办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上诉人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到庭,但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开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开庭后补办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治斌上诉称:“一审判决未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共有四个,上诉人未明确是哪个司法解释,且解释(一)、(二)(三)(四)第十三条的内容,均不符合本案的情况,上诉人王治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治斌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只拿工资不拿提成,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支付提成工资。”对此,上诉人王治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提成工资的约定,且根据生效的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市人社仲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查明,上诉人王治斌每月为3000元固定工资,故上诉人王治斌关于其工资为底薪加提成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治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