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肖某某,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雷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河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0年5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1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雷某甲。2011年原被告建了房屋后,双方一直为���屋问题争吵。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后来发展成真暴力。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甲归被告抚养。同年8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建房所欠债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原被告到宁化县城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雷某甲。2011年起,原被告偶尔为新建房屋的朝向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甲归被告抚养。同��8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本院(2014)宁少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子雷某甲由被告抚养,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综合婚生子的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考虑,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雷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雷某甲满十八周岁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建房所欠债务的主张,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房屋归属和建房所欠债务可一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雷某甲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子雷某甲抚养费400元,给付期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子雷某甲十八周岁止,给付期限为每月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后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郁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