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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选雨与胡培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选雨,胡培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邓法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胡选雨,男,生于1957年8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胡培恒,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2日,住邓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选雨与被执行人胡培恒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虎城审判员  张少庭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家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