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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章国良、刘春香等与潘加文、邵堂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潘加文,邵堂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章国良,系受害人章伟的父亲。原告刘春香,系受害人章伟的母亲。原告章磊,系受害人章伟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毛艳彬,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章磊的母亲。原告章锶瑶,系受害人章伟的儿。法定代理人李静宜,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章锶瑶的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加文,系鄂L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邵堂建,系鄂L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诉被告潘加文、邵堂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被告邵堂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3时许,廖志勇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载受害人章伟,沿纸贺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卢家畈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路段时,遇被告潘加文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被告邵堂建,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沿纸贺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驶来,廖志勇因对向来车灯光照耀炫目,结果驾车偏入道路东侧行车道内行驶,被告潘加文驾车在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志勇、被告潘加文、邵堂建受伤,章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廖志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加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2379.79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同时放弃要求廖志勇的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及车主的基本情况。证据3.保险单,以证明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证据4.死亡证明书,以证明章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与受害人章伟的关系。证据5.工作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证据6.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合同、证人证言,以证明死者章伟从事的职业。证据7.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受害人章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舒某、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舒某证称:受害人章伟自2013年8月起其租住本人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00号房屋,年租金2800元。证人甘某、李某证称:受害人章伟自2013年起与其兄一起合伙经营运输业,车辆牌号为:鄂L×××××号货车,至2014年分开了,受害人开始经营鄂L×××××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潘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堂建辩称:事故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邵堂建所有,被告潘加文系被告邵堂建的雇员。被告邵堂建将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堂建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邵堂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邵堂建已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加文所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加文、邵堂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潘加文、邵堂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堂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应为7:3分担。不应是原告所要求的6:4分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从挂靠合同上反映,受害人经营鄂L×××××重型自卸货车还不到一年。根据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责任认定书明确了主次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应按7:3分担。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与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3时许,廖志勇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载受害人章伟,沿纸贺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卢家畈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路段时,遇被告潘加文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被告邵堂建,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沿纸贺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驶来,廖志勇因对向来车灯光照耀炫目,结果驾车偏入道路东侧行车道内行驶,被告潘加文驾车在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志勇、被告潘加文、邵堂建受伤,章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夏认字(2015)第B0119号认定书认定:廖志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通行,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潘加文驾车上道路行驶时,装载超过核定质量的货物,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章伟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廖志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加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章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章伟,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铜钟乡马桥村四组,从事运输业。被抚养人章国良(受害人章伟的父亲),1947年6月16日出生,住崇阳县铜钟乡马桥村四组;被扶养人刘春香(受害人章伟的母亲),195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共生育子女3人;被扶养人章磊(受害人章伟的儿子),2004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章锶瑶(受害人章伟的女儿),2012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还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邵堂建所有,被告潘加文系被告邵堂建的雇员。2014年3月8日,被告邵堂建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堂建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汉市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廖志勇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潘加文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邵堂建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受害人章伟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43217元/年÷2=216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5、误工费2000元,根据奔丧近亲属的人数酌情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133108.63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父亲章国良(8681元/年×1/4×7年)+(8681元/年×1/3×6年)=32553.74元;母亲刘春香(8681元/年×1/4×7年)+(8681元/年×1/3×6年)+(8681元/年×4年÷3人)=44128.40元;儿子章磊8681元/年×1/4×7年=15191.75元;女儿章锶瑶(8681元/年×1/4×7年)+(8681元/年×1/3×6年)+(8681元/年×2年÷2人)=41234.74元据此,原告的损失为664757.13元。被告邵堂建是被告潘加文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邵堂建应对被告潘加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加文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堂建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554757.13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廖志勇应承担70%为388330元,因廖志勇系受害人章伟的雇员,原告放弃要求廖志勇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邵堂建、潘加文应连带承担30%为166427.13元。同时由于被告邵堂建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邵堂建、潘加文应当连带承担的166427.1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后向原告赔偿149784.42元;由被告邵堂建、潘加文连带赔偿1664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64757.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259784.42元;由被告邵堂建、潘加文连带赔偿16642.7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88330元。二、被告邵堂建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减去其应赔偿的16642.71元,余款3357.29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的259784.42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邵堂建。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潘加文、邵堂建负担9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814元;由原告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橞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