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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永业封装涂料厂与韦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永业封装涂料厂,韦健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永业封装涂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代表人:何连凤,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健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永业封装涂料厂(以下简称永业厂)诉被告韦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业厂的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业厂诉称:2014年10月、11月,韦健强从永业厂处购买生产用产品,双方确认韦健强尚欠永业厂2014年10月份货款27646元,11月份货款23300元,共计50946元。永业厂多次向韦健强催收该货款未果,为此,永业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韦健强立即支付原告永业厂货款509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韦健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永业厂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2份;2.送货单10份。被告韦健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永业厂与韦健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1月期间,永业厂陆续向韦健强供应塑料开油水等产品,韦健强的员工收货后在永业厂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5日,永业厂与韦健强对账,确认韦健强尚欠永业厂10月份货款27646元。2014年12月15日,永业厂与韦健强对账,确认韦健强尚欠永业厂11月份货款23300元。上述货款共计50946元,韦健强经永业厂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永业厂因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永业厂与韦健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韦健强尚欠永业厂货款50946元的事实,有永业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凭,韦健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健强拖欠永业厂货款50946元,已经构成违约,现永业厂诉请韦健强支付尚欠的货款509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韦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韦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永业封装涂料厂支付货款509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金额5094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韦健强负担(该款被告韦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