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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硕东与蔡志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孙硕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翠春(原告妻子),农民。被告蔡志旺,农民。原告孙硕东与被告蔡志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硕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硕东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业务经营者。2012年9月,被告让原告为其往天津市西青区运送砂料,并约定每吨7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运送砂料,至2013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砂料款29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近期偿还,但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下19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料款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砂料款29000元,除已给付的10000元外,剩余19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蔡志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业务经营者。2012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往天津市西青区一工厂运送砂料,并约定每吨价款70元。至2013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砂料款2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仅给付原告砂料款10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硕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砂料款2900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10000元,尚欠19000元至今未给付,此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砂料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志旺给付原告孙硕东砂料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