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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体桂、杨体芳、杨体香诉李国美继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体桂,杨体芳,杨体香,李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杨体桂,女,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申请执行人:杨体芳,女,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申请执行人:杨体香,女,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被执行人:李国美,女,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本院在执行杨体桂、杨体芳、杨体香申请执行李国美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183200元款项交付原告杨体桂、杨体芳、杨体香。因被执行人李国美未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26日,杨体桂、杨体芳、杨体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将被执行人李国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理XX支行帐号内人民币183200元扣划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账户,杨体桂、杨体芳、杨体香领取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应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钱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