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谢泽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克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焕尧,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昌醒,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谢泽兴,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114。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谢泽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张焕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昌醒及第三人谢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晖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谢泽兴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和平路华佗医院前临时停车打开左前门过程中,遇朱木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木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月6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10C0019号),确认谢泽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木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协商不成,朱木霞诉当事司机谢泽兴、金晖公司及英泰保险公司至端州区人民法院。经端州区人民法院交通庭调解,各方就朱木霞的赔偿达成一致,除谢泽兴垫付的6142.6元外,英泰保险公司一次性再赔偿朱木霞19500元。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4)肇端法交初字287号。调解完毕后,金晖公司将案件交由英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告知案件己全部赔付完毕,拒绝赔付。因此我方蒙受6142.6元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扣除部分保险赔偿款的行为显然违反双方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6142.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87号案中已向第三者朱木霞履行了赔偿责任,我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款。在(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87号案的诉讼过程中,第三者朱木霞诉请的是全额的医疗费,拿的也是全额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我司在该案中的调解赔偿金额19500元已包括了全部的医疗费;在(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87号案的庭审中,因我司没有出庭应诉,原告在庭审中所诉称的垫付情况我司并不知情。原告在该案调解过程中也没有对我司赔偿的金额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我司说明已垫付了朱木霞的医疗费,导致我司没有相应扣减朱木霞的赔款,责任不在我方。该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证据,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请求,以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第三人谢泽兴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谢泽兴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和平路华佗医院前临时停车打开左前门过程中,遇朱木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木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10C0019号),确认谢泽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木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金晖公司,该车辆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8日,谢泽兴、朱木霞签订《证明书》,确认谢泽兴因朱木霞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42.6元,发票由朱木霞持有。事故发生后,朱木霞持总额为12534.91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英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30134.44元,不足部分由谢泽兴、金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87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英泰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朱木霞19500元;二、朱木霞收到上述款项后,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了结,朱木霞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其他任何损失追究谢泽兴、金晖公司、英泰保险公司的责任,同时谢泽兴、金晖公司也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任何损失追究朱木霞责任。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金晖公司因向英泰保险公司索赔上述医疗费6142.6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金晖公司、谢泽兴称上述6142.6元医疗费是由谢泽兴支付,并确认朱木霞在(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87号案中的起诉标的额包括上述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金晖公司、英泰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谢泽兴驾驶金晖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向伤者朱木霞支出医疗费6142.6元。朱木霞在(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87号案中已就该部分医疗费向英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调解,朱木霞、英泰保险公司、谢泽兴、金晖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英泰保险公司向朱木霞支付赔款的协议,理赔范围包括谢泽兴因朱木霞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英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已就上述医疗费作出了赔付。朱木霞收取谢泽兴支付的医疗费后,又持该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向英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赔付,对此,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金晖公司起诉英泰保险公司,要求其对该医疗费再次作出赔付,缺乏理据。金晖公司要求英泰保险公司向其赔偿61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延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 捷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