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滕民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滕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刘某,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干审 判 员  赵猛人民陪审员  高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