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杨某某与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到石狮市祥芝镇大堡宝祥路42号的刘德温住处讨债时,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畚斗打伤李庆祝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左头顶部损伤致左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左头顶部损伤致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经本院依法委托,石狮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悔罪表现较差,不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自首、调解并取得谅解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