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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杜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杜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2007年3月26日,汉族,通川区人,学生,住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生于1965年6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通川区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男,生于1959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通川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克军,男,生于1992年9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经理。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新西街*号盐业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委托代理人曾秋实,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杜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达、被告杜克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秋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杜克军驾驶川SZ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莲花湖往市内方向行驶,即日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川区塔石路“新酢坊小学”门前路段时,造成将横过道路行人原告曹某某挂倒致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2014)第B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克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被告杜克军系川SZ87**号车的车主,杜克军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克军赔偿原告护理费12560元(80元/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434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曹某某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主张成立:1、曹某甲、罗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曹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3、杜克军的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4、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7、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社区和达州市通川区公安分局西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西外镇高峰洞村变更为西外镇高峰洞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被告杜克军辩称,原告的护理期限只能计算实际住院天数,院外休息期间不能计算为护理期限;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护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杜克军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反驳成立:郝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期限只能计算实际住院天数,院外休息期间不能计算为护理期限;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护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反驳成立:1、出险车辆信息表;2、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3、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情况表;4、车险人伤案件后续跟踪记录表;5、照片复印件三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杜克军驾驶川SZ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莲花湖往市内方向行驶,即日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川区塔石路“新酢坊小学”门前路段时,造成将横过道路行人原告曹某某挂倒致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曹某某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院外巩固治疗;3、患肢勿负重,术后1、2、3、6、9、12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加强功能训练,防止摔伤及血栓形成;4、休息叁月;5、加强营养及功能训练;6、如有不适,来院就诊。2015年1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2014)第B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克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曹某某再次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院外巩固治疗;3、加强营养及功能训练;4、休息壹月;5、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同时查明,原告曹某某原籍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村5组,该村经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2006)51号文件批准,变更为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社区。被告杜克军系川SZ87**号车的车主,被告杜克军将川SZ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8日始至2015年6月18日止。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杜克军支付,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分别向被告杜克军支付了理赔款10000元和11476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克军驾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克军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经政府文件批准由村改社,其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和高峰洞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损失。原告两次共住院37天(19天+18天),考虑到原告曹某某年幼,不能独立生活,需监护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院外护理期限为1个月,连同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应确定为67天(37天+3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护理费为5360元(8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140元。其中,原告曹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0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付,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共应赔偿原告曹某某714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