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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光华与丁声凡、杨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丁光华,男,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丁声凡,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杨秀芝,女,生于1969年4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声凡之妻,缺席)。原告丁光华诉被告丁声凡、杨秀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华、被告丁声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华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杨秀芝向其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秀芝还款3万元;下欠17万元,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声凡、杨秀芝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和原告在一起合伙做生意,没有算账,所以没有还钱。被告丁声凡、杨秀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杨秀芝向原告丁光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丁光华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告丁光华多次向被告丁声凡、杨秀芝追要此款,被告杨秀芝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3万元,剩余17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声凡、杨秀芝向原告丁光华借款,并给原告丁光华出具了书面借据,其双方已形成法律规定上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丁光华与被告丁声凡、杨秀芝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未归还剩余借款,是因为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未结算的理由,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声凡、杨秀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光华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丁声凡、杨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