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费玉章与郁昌、郁小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昌,郁小坤,费玉章,浙江智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昌。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小坤。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玉章。原审被告:浙江智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郁昌、郁小坤为与被上诉人费玉章、原审被告浙江智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郁昌、上诉人郁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上诉人费玉章,原审被告智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费玉章与郁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郁昌向费玉章借款300万元,合同还约定违约金、还款日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费玉章按约支付给郁昌300万元。但在合同到期后,郁昌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2014年3月3日,费玉章与郁昌、郁小坤、智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郁昌向费玉章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郁小坤、智尚公司为郁昌向费玉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另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如出借人认为借款人有不利收回因素出现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后因费玉章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郁昌尚欠费玉章借款本金300万元。费玉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郁昌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6万元;2.郁小坤、智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郁昌、郁小坤、智尚公司承担。庭审中,费玉章放弃由郁昌支付利息的诉请。郁昌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4月8日,向费玉章借款属实,已归还借款本金243万元。2014年3月3日虽然与费玉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但没收到借款,该合同没有成立,请求驳回费玉章的诉请。郁小坤、智尚公司在原审中均答辩称:与费玉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属实,因费玉章未履行支付郁昌借款本金义务,主合同没有成立,故保证合同也不成立,请求驳回费玉章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费玉章是否履行了支付郁昌借款本金300万元。对此,各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该借款是指郁昌未履行支付费玉章2011年4月8日《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而郁昌又没有证据推翻该条款,显然郁昌已实际收到费玉章借款本金300万元是上个合同的债务转续。故该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郁昌未按约履行还本义务,郁小坤、智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对此,郁昌、郁小坤、智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费玉章诉请郁昌归还借款本金,郁小坤、智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郁昌、郁小坤、智尚公司辩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没有收到费玉章借款本金,该合同没有成立,请求驳回费玉章诉请一节,这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郁昌应归还费玉章借款本金3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郁小坤、浙江智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郁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郁昌、郁小坤、浙江智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400元,由郁昌承担,郁小坤、浙江智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郁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基于郁昌向费玉章借款300万元的借贷合意,该借贷合意独立于此前2011年4月8日的300万元借款。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300万元并非之前2011年4月8日的3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续。2.2014年3月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郁小坤也是在同意费玉章向郁昌出借300万元的前提下,才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郁小坤明知该借款是2011年4月8日借款的债务转续,郁小坤是不会同意担保的。郁昌也不会同意让郁小坤担保。3.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该条约定是费玉章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约定。费玉章从事资金生意,每次跟费玉章借款时,费玉章都要让郁昌签订该格式合同。2011年4月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一样的,当时也是先签合同后打款的。郁昌以为2014年3月3日的借款操作模式和2011年4月8日的借款模式一样,但没想到费玉章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出借义务。4.2011年4月8日的300万元借款,郁昌已归还243万元本金,该笔借款尚有57万未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费玉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费玉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郁小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续属主观臆断。2011年4月8日的合同与2014年3月3日的合同系两个独立可分的合同,没有必然的延续关系。2011年4月8日的300万元借款郁昌已归还243万元,只剩57万元,2014年3月3日的300万元借款不可能是2011年4月8日的借款的债务转续。2.2014年3月3日,郁小坤是为了帮助郁昌解决资金问题取得该笔借款才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如果郁小坤明知该笔借款系2011年4月8日借款的债务转续是不可能签字的,因为这既解决不了郁昌的资金问题,而且郁小坤还要承担一笔300万元的债务,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按照民间高利率借贷的交易习惯,通常都是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先签字后放款的。2011年4月8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也是先签合同后放款的。郁小坤签订2014年3月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一笔独立的、全新的借款提供担保。3.如果2014年3月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借款是2011年4月8日《保证借款合同》中3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续,费玉章完全可以将合同第五条空白的地方填写完毕,而事实上,费玉章没有在该空白处填写。这是因为如果当时费玉章将该空白处填写完毕的话,郁小坤就不可能替郁昌进行担保,当时郁小坤担保是为了解决郁昌的资金问题,而不是为了之前的转续。这更能明确反映签订合同时各方的真实心态:郁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郁小坤基于郁昌的困境而为其真实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费玉章却为了增加其之前借款的安全与保障,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让郁小坤签了一个本为实际借款担保现却称之为借款转续担保的合同。4.费玉章始终都没有办法举证证明郁小坤是明知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2011年4月8日借款转续的事实,费玉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郁小坤认为本案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因费玉章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而没有生效。退一步讲,即使费玉章与郁昌之间旧贷转新贷(债务转续)成立,郁小坤在不明知该情形的前提下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费玉章对郁小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费玉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费玉章在二审中答辩称:这个借款合同第一笔2011年4月8日借款给郁昌,当时是先签订合同再转账的。上诉人认为是格式合同,但是两份合同是有区别的,第一份没有续借的内容,第二份是空在那里是写周转的。当时资金还款比较紧张,第一批没有担保能力了所以要求更换担保人,让郁昌亲戚提供担保才同意续借的。当时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知道,是继续的。他们现在说不知道是说假的,第一笔没有归还,第二笔怎么会借款。现在说日期没有填写说没有放款,这不是事实。因为这样的情况,所以对于第一笔的利息都不考虑的,原来300万元的利息欠款了70万元,之后的利息又欠66万元,共136万元,我们也是同情郁昌的,不要求该部分利息了。请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郁昌与费玉章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郁小坤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4月8日郁昌向费玉章借款300万元以及该笔借款发生后郁昌陆续归还243万元均不持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已归还的243万元的性质,郁昌认为归还的是本金,费玉章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其一,费玉章从事资金生意,依靠收取利息盈利,出借300万元的款项,本身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不收取利息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其二,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人归还本金时通常会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或在原借条上注明已归还本金,或收回原借条另行出具载明尚欠借款金额的新借条。而本案中郁昌陈述其陆续归还243万元并未要求费玉章出具收条,且本案中也未在原借条上注明已归还本金或收回原借条另行出具载明尚欠借款金额的新借条的情形,郁昌主张已归还243万元本金难以令人信服。其三,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一般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2011年4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约定了高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是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按照法律所保护的利息标准计算,郁昌所归还的243万元也仅仅只能抵扣利息。因此,应当认定郁昌与费玉章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焦点二,按照常理,在前款未清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可能再出借给借款人300万元的巨额款项,且前后两次借款的金额一致。据此,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存在续借关系。对于郁小坤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4年3月3日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本合同即为贷款凭证,不再另外办理收费手续”,合同签订时,郁小坤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其在签字的时候对合同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并且,本案涉及借款的金额达300万元,基于降低责任风险的角度而言,郁小坤也有义务或责任向借款人郁昌了解相关情况。因此,一审认定郁小坤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保证的性质和范某,其在本案中需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另一位保证人智尚公司,因郁昌系其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清楚借款的性质,且智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出上诉。因此,该保证人应当知道其保证的性质和范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郁昌、郁小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郁昌、郁小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