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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忠与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788号原告杨忠,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立新,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村。法定代表人康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杨忠与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万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诉称: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原告杨忠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水屯桥口处时,刘树龙驾驶22路公交车(车牌号:京AJ50**)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时,被告车右侧后部和原告车前部刮撞,原告杨忠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忠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经查,刘树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万佳通公司,刘树龙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佳通公司辩称:刘树龙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我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事故的事实存在,刘树龙事后带原告去看病总共花费医疗费5376元,已经由我方支付,其中有17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前三项是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应由被告赔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其它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的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明细记载的前三项药品与本案伤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而且我公司认为原告显然已经过了适格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明显超过诊断证明记载的时间,误工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应医嘱,医生没有给原告开具诊断证明,所以护理费一项期间及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根据就医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水屯桥路口处,刘树龙驾驶京AJ50**牌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后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至2014年6月30日。另查,被告万佳通公司为京AJ50**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刘树龙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5762.14元(不含被告万佳通公司及刘树龙支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4000元(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40天)、误工费5400元(按照1800元/月结合医嘱计算3个月)、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共计27862.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树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为被告万佳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万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医嘱休息时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万佳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万佳通公司及刘树龙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元(护理费四千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六百元),共计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忠赔偿金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医疗费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原告杨忠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