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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运铣诉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撤销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运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运铣,男,193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运铣因诉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撤销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的(2015)保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裁定认定,起诉人邓运铣诉称1987年6月9日相关部门发证时,保靖县私有房屋所有权保私房字第00**号证存根备注栏中记载:交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卖屋字约及契纸三份。该内容系人为弄虚作假,应依法予以纠正。原裁定认为,起诉人邓运铣的诉求涉及内容是1987年6月9日保靖县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生效的保私房字第0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邓运铣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证备注栏内记载内容予以纠正,其起诉时间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属于法院不予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起诉人邓运铣诉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依法不予立案。上诉人邓运铣上诉称:一、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1987年的保私房字第00**号房产证存根档案登记资料系人为弄虚作假,1987年发邓运渠保私房字第00**号房产证存根档案登记栏中房主意见及签名均系仿造,均应当由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依职责,依法予以纠正处理。二、1987年保私房字第00**号房产证的起诉期限未达到20年。本案上诉人知道保字第0077号房产证存根是2008年5月的一天。1993年诉争宅基地处分,应当视为“被耽误起诉期限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起诉期限未达到20年。三、1953年发字第43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八人共有,至今一直由权利人持有着,使用期70年,合法有效。请求二审裁判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邓运铣的申请书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立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被告不履行房屋行政撤销法定职责,并非起诉被告1987年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诉求涉及内容是1987年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保靖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覃繁荣代理审判员  田玉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